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刘某乙,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因投资经营金霞麻石场需要周转资金发放民工工资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8年9月1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从2009年4月15日至9月30日分5次偿还了共3.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还有6.4万元没有偿还,原告依据合同法及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和3.6万元借款从逾期之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兹基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08年9月16日前归还x(吴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在借款人处除有吴某某的名字外,还有常毅的名字,但借条上没有时间的落款。原告称借条上常毅的名字是常毅作为在场的证明人签了名,钱是吴某某一个人借的,也是吴某某一个人拿的钱;原告同时称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钱后,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分5次向原告共偿还了3.6万元,被告吴某某偿还的这3.6万元钱,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之妻系同学关系,被告吴某某系长沙市国税局的干部,被告吴某某为向原告借款把其公务员任命书的原件亦放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借条、任命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借款人实际为吴某某一个人,拿钱的人也是吴某某一个人,同时在借条上留身份证号码的亦为吴某某一个人,另外,吴某某还向原告提交了公务员任命书的原件,本案的借款人可确认为被告吴某某一个人,常毅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吴某某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被告应当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界满的第二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乙亦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刘某乙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刘某乙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6.4万元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从2008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吴某某、刘某乙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6万元本金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从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云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