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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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童某某,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略)人民法院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4日中午,临武县X乡X村委老屋场村的黄某圣为其儿子黄某丁建房时,因与邻居黄某乙家的砖墙靠得太紧而发生纠纷,黄某乙的父亲黄某金将黄某圣所砌基墙的砖撬掉几块,于是黄某圣的长子黄某戊打了黄某金的耳光,被告人黄某乙见状,则扭住黄某戊的手臂然后一推,黄某戊倒地后将手臂摔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戊的伤构成轻伤。

2009年6月17日晚8时许,黄某圣与被告人黄某丁到麦市圩被告人黄某乙的店子里讨要黄某戊的医药费时双方发生冲突。在扭打中,黄某丁持刀将黄某乙砍伤。这时,住在对面的黄某兵听见有打斗声,立刻冲了过来,结果也被黄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伤构成轻伤。

当晚,被告人黄某丙得知其兄弟黄某乙、黄某兵被砍伤的消息后,遂与黄某军等人来到黄某山在麦市圩所办的盛达超市进行打砸,并将黄某山家的一辆五菱牌小货车砸烂。接着又对黄某先住宅的门窗玻璃以及停放在黄某先家门前的一辆佳宝牌微型面包车实施打砸。经价格鉴定,此次财产损失为人民币684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丁于2009年9月8日向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还查明,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分别与被害人黄某兵、黄某乙,黄某戊,黄某山、黄某先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各被害人书面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被害人黄某兵、黄某乙、黄某戊、黄某山、黄某先、黄某甲子申请,临武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兵、黄某乙、黄某戊、黄某山、黄某先、黄某甲子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黄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黄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提出,黄某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上诉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童某某提出,黄某丙虽然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丁分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提出,被害人黄某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黄某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乙家与被害人黄某戊家因相邻纠纷发生打斗,在打斗中,上诉人黄某乙将被害人黄某戊打成轻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童某某提出,黄某丙虽然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丙因其兄弟黄某乙、黄某兵被打伤,遂与黄某军等人到黄某山家办的盛达超市及黄某先家进行打砸,造成损失6842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黄某丙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价格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黄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上诉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童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组织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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