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及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签订聘用协议,被告聘用原告为卫生清洁员,从事小区清洁工作。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7月10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故现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外来从来人员综合保险,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16,320元(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20元(960×7)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360元,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金960元。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在2008年1月以后被告曾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因在合同期限上双方存有争议而最终未能实际签订成功,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6月底开始原告无故不再来单位上班,被告未曾向原告作出辞退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某替代金。现同意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来沪务工人员。2003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卫生清洁员,每月工资500元,聘用期为一年。之后,双方未签订其他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来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3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2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360元、替代金960元,并补缴2003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仲裁裁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庭审理中陈述“2008年1月以后,双方确实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是由于在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上存有争议,因此最终未能签订成功。”被告在仲裁庭审理中陈述“2008年1月就向黄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是申请人不愿意签。”
审理中,原告陈述,2009年6月10日,被告的部门负责人告知其不用再来上班了,理由是原告在其他地方兼职,原告当场表示同意离职,故自6月11日以后就未再去被告单位上班。被告陈述,2009年6月11日后,原告就无故不来单位上班,因此未向其发放工资。但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未解除。另,原告陈述其自2007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960元,被告陈述其一直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的,每月960元应该是自2008年4月开始的。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聘用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补缴2003年3月至2009年7月的保险,本院予以准许。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若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磋商的义务,而劳动者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2008年1月起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的签订进行过磋商,只是对合同期限有异议而最终未能签订成功。故本案被告不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其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黄某乙补缴2003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二、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