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
被告上海市某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案由: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中医门诊部中药房工作,该中药房系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经营,员工录用及工资支付均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960元/月,补贴200元/月。2009年6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到期后,不再进行合作,原告未再到第三人处上班。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签聘用合同,补缴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五一节加班费、2009年7月全额工资。该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柴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柴某人民币2,508元;
二、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柴某2009年5月1日加班费人民币210元;
三、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柴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9,286.40元;
四、柴某于2010年3月5日前将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人民币1,606.40元交于上海某有限公司;
五、三方再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柴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金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