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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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三信某际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某伦敦帕丁顿东墨尔本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鲁•约翰•彻利,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三信某际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告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简称沃莱克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三信某际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三信某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莱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第三人三信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沃莱克斯公司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经初步审定公告的计算机、信某、电度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复审商品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在先享有商号权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商号已在先登记,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应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该商号在中国经使用在相关公共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他人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共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在先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在先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中,沃莱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另,沃莱克斯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沃莱克斯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已初步审定公告的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沃莱克斯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原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该商标已经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原告就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也相同和类似。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还侵犯了原告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信某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三信某司于2002年9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信某、电度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电器连接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稳压电源、配电箱、继电器(电的)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x号“x”商标,注册人为沃莱克斯公司,申请日为1985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配件如插某、插某、开关、灯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信某、电度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沃莱克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8年11月5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沃莱克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沃莱克斯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12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沃莱克斯公司为证明“x”商标宣传和使用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电源插某照片;2、销售电源线的发票,其中未见“x”字样;3、沃莱克斯公司自行制作的客户名单;4、荷兰注册产品认证机构KEMA对x电插某产品所作检测合格报告及产品解析图。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沃莱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网站中关于该公司简介及分公司全球分布信某的介绍以及有关豪利士电线装配(苏州)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沃莱克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信某、电度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配件如插某、插某、开关、灯架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沃莱克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是与电插某、电源线等商品有关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计算机、信某、电度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x”字号,并通过使用使该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审查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故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计算机、信某、电度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损害沃莱克斯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沃莱克斯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三信某际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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