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向X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向X全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乙翔担任记录。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8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向X莉,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向X糅。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向X莉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向X全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大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且原告要补偿被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向X莉,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向X糅。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向X莉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套矮组合,四套被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向X全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向X莉由原告杨某乙直接抚养,婚生女孩向X糅由被告向X全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三、原告杨某乙的个人财产除两套被褥由其带走,其余财产归被告向X全所有;
四、原告杨某乙于2011年9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向X全经济帮助5600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石春阳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乙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