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该厂同河北省唐山市X区福顺达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达公司)业务往来的职务便利,从福顺达公司多次结回货款共计x.24元。张某甲仅向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交回货款x.24元,剩余x元货款被张某甲挪用于个人使用。张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张某甲已退还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赵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账据资料、唐山市X区福顺达炉料有限公司账据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巩义明鑫铝酸钙厂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