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吕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3月10日,被告经熟人沈某介绍,以做钢材、汽车等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同年5月9日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1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37,89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上述钱款均通过沈某转交给被告,二份借条亦是由沈某转交原告。被告因到期不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多次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2008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借款560,000元,约定2009年2月10日归还,但仍未履行。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7,890元,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吕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被告经沈某介绍,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5月9日还清。同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7,89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因到期不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6年8月9日、2006年9月24日分别出具还款承诺书,2008年2月2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2月10日归还,但均未履行。原告给付的借款均由沈某转交被告,借条及承诺书均由沈某转交原告。前二份借条及二份还款承诺书案外人吴某均作为担保人签名,最后一份借条无吴某签名。诉讼前,沈某在三份借条上中间人一览内签了名。原告因催讨借款无着,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还款承诺书二份、银行帐单一份、沈某谈话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借款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诉请,本院依法亦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力。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57,89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