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49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房屋5间,年租金5000元。被告承租后未付租金,遂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不能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且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原告房屋5间,年租金5000元。被告因不能支付租金,于2008年8月X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某现金5000元整。并有被告周某某签名确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租用原告房屋五间,欠原告5000元租金未还,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租金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魁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汤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