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11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某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安某某(二人已判刑)、谢小川(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解放开发X号楼西单元楼道口,由谢小川负责撬锁,刘某甲、安某某、刘某丙负责望风,将被害人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国威牌助力车(价值1796元)盗走。
2、2009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已判刑)、谢小川、“迪”(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纺织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道口,由谢小川和“迪”负责撬锁,将被害人候国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831元)盗走。
3、2009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安某某(已判刑)窜至河南理工大学院内一号餐厅门口,由刘某乙负责望风,安某某用随身带的钥匙撬开U型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575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二起,价值3627元;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盗窃一起,价值1517元。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安某某(二人已判刑)、谢小川(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解放开发X号楼西单元楼道口,由谢小川负责撬锁,刘某甲、安某某、刘某丙负责望风,将被害人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国威牌助力车(价值1796元)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米某某陈述被盗车辆时间、地点、车型号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刘某丙、安某某证言证实伙同刘某甲等人在解放区X路解放开发X号楼西单元楼道口盗窃一辆电动车,是由谢小川负责撬锁,安某某、刘某丙和刘某甲负责望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建设国威牌助力车价值1796元;同案犯安某某、刘某丙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对同案犯安某某、刘某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9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已判刑)、谢小川、“迪”(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纺织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道口,由谢小川和“迪”负责撬锁,将被害人候国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831元)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被盗车辆时间、地点、车型号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伙同刘某甲等人在山阳区X路纺织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道口,由谢小川和“迪”负责撬锁,盗窃一辆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红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831元;同案犯刘某丙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对刘某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9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安某某(已判刑)窜至河南理工大学院内一号餐厅门口,由刘某乙负责望风,安某某用随身带的钥匙撬开U型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575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二起,价值3627元;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盗窃一起,价值1517元。
2010年11月1日,刘某乙到公安某关自动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盗车辆时间、地点、车型号等情节相吻合。同案犯安某某证言证实伙同刘某乙在河南理工大学院内一号餐厅门口,由刘某乙负责望风,自己用随身带的钥匙撬开U型锁,盗窃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575元;被告人刘某乙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安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焦作市公安某解放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1月1日,刘某乙到公安某关自动投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此次犯罪系累犯。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刘某甲、刘某乙户籍证明证实作案时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二起,价值3627元;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盗窃一起,价值1517元,均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建议,二名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34元。
(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