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金某诉杨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X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百合花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局工作,住本市X路X号X室。

原告金X诉被告杨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8年11月30日,原告发现厨房漏水,遂向物业公司报修,经实地查看打开卫生间管道井壁,存在滴水、积水,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是被告家中漏水,造成原告家中滴水,地砖、地板浸泡水中。之后,虽经物业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希望采取措施制止漏水,但至原告起诉未看到被告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停止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故起诉要求被告:1、修复X室卫生间漏水部位;2、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费9,000元、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阳台修复误工费1,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2,228元、租金损失27,000元。

被告杨X辩称,被告购买的房屋系房屋开发商的样板房,被告入住后并未装修,卫生间的保修期为5年,现房屋在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商来承担责任。原告反映漏水后,被告即向物业公司报修,经检查发现是热水管有漏水,当时即关闭了热水的供水开关,至今未再使用,由于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管道安装图纸,被告也书面通知房屋开发商,但未见答复。现原告主张的地板等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管道井内的漏水缺乏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人,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房屋为2房2厅2卫房型。原告将房屋出租,月租金4,600元,房客承诺一人居住。2008年11月30日,X室房屋厨房有渗水情况,遂向物业公司报修,经检查打开X室客卫内管道井壁,发现漏水、积水,查明系X室客卫内热水管渗漏所致,被告即关闭了客卫内的水管开关。因被告购买的系二手样板房,被告自己未经装修,故被告向物业公司及房屋开发商主张要求修理,但未及时得到答复,被告也未作修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告起诉后,管道井内继续有漏水、积水,故原告的房客于2008年12月底提前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卫生间(客卫)一侧门框底有损、卫生间隔壁居室部分墙面及厅地板部分有损。

审理中,被告要求追加房屋开发商参加诉讼,但原告不予同意,要求被告修复漏水管道。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X室卫生间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鉴定造价为2,228元。为此,原告变更了房屋修复费的诉请,增加要求租金损失赔偿的请求。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庭审中,被告表示房屋开发商已经在为被告修复渗漏,对原告房内装修受损认为系原告方自行用水不当及用水拖地板等造成,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报修单、现场照片、租赁合同及房客申明书、视频、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证明、函、会议纪要、物业公司及业委会的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当其房屋发生漏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时,被告理应及时修复房屋漏水,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表示已关闭供水开关,但诉讼中仍在发生渗漏现象,故被告理应将渗漏部位予以修复,被告主张房屋在报修期内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系其与房屋开发商之间应解决的问题,被告不应以此为理由对抗相邻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房屋渗漏部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有关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判处;被告主张原告房屋受损系其自身行为造成,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有关部门检测,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房屋发生渗漏,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因渗漏部位在客卫的管道井内,且原告房屋有两间卫生间,故对正常使用房屋并不足以带来严重影响,原告可以采取适当调低租金等措施以减少损失的发生,但原告并未采取积极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7,000元,本院难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漏水确实对原告的正常生活以及出租房屋产生了一定影响,而被告又未及时修复,故被告理应作出一定的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卫生间渗漏部位予以修复;

二、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房屋修复费2,228元;

三、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其他损失费2,000元。

四、原告金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计327.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27.50元,由原告负担762.50元,被告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