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略),系章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明贵,该公司法律顾问,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审被告山西沣豪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XX单元。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章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沣豪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1)辰法立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也从未订立过任何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与山西沣豪物贸有限公司的纠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移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山西沣豪物贸有限公司在签订的《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粒供需合同》第六条约定:“若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签约地法院解决。”同时,该合同签订地点又为辰溪。因此,辰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属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的范围,属实体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