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6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王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小客车在本市X路、某某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即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热油灼伤全身多处,6%TBSA-深,医生予原告清创、外敷包扎。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9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大腿,右小腿等多处热油灼伤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原告的下列费用: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1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66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310元、停车费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的保险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66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310元、停车费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2,500元,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表示同意。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赔偿刘某医疗费人民币3,514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466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10元、停车费人民币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
二、刘某就2009年6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向上海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7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