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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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朱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无证且醉酒驾驶于2010年1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丹丹、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朱某与朱某凯(已判决)等人在台州市X村雷霆音乐溜冰场内因琐事与吕某甲付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制止。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朱某与朱某凯、余某、张某某、纪飞、梁蒙、王雪强(均已判)、“长毛”、“眼睛”(均另案处理)在溜冰场前的空房子里对吕某甲付进行殴打,致使吕某甲付左眼、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吕某甲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某吕某甲付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乙陈某;2、同伙朱某凯、余某、张某某、纪飞、梁蒙、王雪强的供述;3、证人吕某甲、朱某、唐某、陈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监控录像光盘;8、归案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赔某了吕某甲付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赔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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