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女,成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成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张某乙,男,成年。系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
被告人李某,女,成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魏某,女,成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李某、魏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有期徒刑五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李某、魏某及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于2008年4月将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2盒80克冬虫夏草以x元卖出后据为己有;2008年12月,被告人焦某将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1盒120克的冬虫夏草、4盒7克的冬虫夏草以x元卖出后,与被告人李某、魏某、张某甲经预谋,每人分得x元;2005年5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焦某将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共计x元个人签名销售后据为己有。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李某、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焦某所销售的2盒80克的冬虫夏草是赵某丁的个人财产,不是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该起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并且赵某丙已从x元中拿走x元钱。2、公诉机关指控焦某占有提货单销售款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甲是与北京同仁堂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其不是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004年8月,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同仁堂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北京同仁堂濮阳联华店形象专柜,由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投资经营,并以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北京同仁堂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店面设计、提供货源、专柜营业人员等。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李某、魏某先后被北京同仁堂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派往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濮阳联华店形象专柜担任营业人员,接受两公司的双重管理。2006年被告人焦某任联华店店长,负责该店的经营、人员及财务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濮阳市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北京同仁堂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焦某与北京同仁堂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濮阳市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4年8月,北京同仁堂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北京同仁堂濮阳联华店形象专柜,实际是北京同仁堂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由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投资经营,并以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北京同仁堂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店面设计、提供货源、专柜营业人员等。焦某、张某甲、李某、魏某是北京同仁堂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派往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濮阳联华店形象专柜的营业人员,接受两公司的双重管理。
2、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焦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4日任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联华店店长,全面负责联华店的经营、人员管理及财务管理。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李某、魏某均为北京同仁堂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派往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濮阳联华店形象专柜的营业人员,接受两公司的双重管理。
职务侵占
(一)2008年3、4月份,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丙的姐姐赵某丁将两盒北京产总统牌80克的冬虫夏草拿到北京同仁堂濮阳联华店出售,赵某丙将货款x元支付给赵某丁。被告人焦某将上述两盒冬虫夏草以x元卖掉后,将货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焦某供述:证实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总经理赵某丙的姐姐赵某丁拿到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联华店两盒北京同仁堂生产的总统牌80克的冬虫夏草,赵某丙把x元给了她姐,然后将这两盒冬虫夏草放在店里卖。后来焦某把这两盒冬虫夏草卖了x元,但钱没有入帐,也没给赵某丙,自己花掉了。
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4月,赵某丙的姐姐赵某丁拿到联华店两盒80克的冬虫夏草,赵某丙将x元的冬虫夏草钱付给赵某丁,并将两盒虫草放到店里卖。之后,赵某丙曾向焦某询问冬虫夏草是否销售,焦某说没卖。直到2009年7月对帐时,焦某才承认两盒冬虫夏草已经卖掉,自己把钱花了。赵某丙还证实在其将货款给了赵某丁后,这两盒冬虫夏草就属于公司所有。
3、证人李XX供证:证实联华店老板赵某丙从赵某丁处购买两盒北京同仁堂总统牌冬虫夏草,放在店中销售。2009年8月1日晚,赵某丙把焦某叫到店里后,焦某才承认已将2盒价值x元的冬虫夏草卖了,钱自己花掉了。
4、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3、4月份,赵某丁将两盒80克的冬虫夏草拿到其妹赵某丙的医药公司联华店去卖,赵某丙把x元货款给了赵某丁。
5、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赵某丙任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盒北京同仁堂总统牌80克冬虫夏草共价值x元。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焦某将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两盒冬虫夏草销售后的货款x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2008年12月,被告人焦某等人将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1盒120克的冬虫夏草以x元销售,以6240元将该公司的4盒7克的冬虫夏草销售。之后,被告人焦某向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魏某提议先后将上述两笔货款私分,每人分得x元。2009年7月,赵某丙要求同被告人焦某对帐时,被告人李某退给焦某x元,被告人魏某退给焦某x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退给赵某丙116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给赵某丙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焦某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左右,一个顾客在联华店购买一盒价值x元的冬虫夏草,但没提货,只要了一张某甲有公司公章的提货单。直至2008年年底,顾客都没来提货,焦某即将这盒冬虫夏草以x元卖掉,并将该款与李某、魏某、张某甲私分,每人分得x元,剩下的800元作为公款使用。2008年某日,焦某等人盘货时发现7克的冬虫夏草现货比电脑上显示的多出四盒。即将四盒以每盒1560元卖掉,焦某将所卖的6240元与李某、魏某、张某甲平分。2009年7月,赵某丙对帐时,李某、魏某把分的钱都退给焦某。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张某甲听焦某说联华店曾卖出1盒120克的冬虫夏草,但顾客没提现货,只开具了一张某甲货单。在2008年10月份左右,店里以x元将该盒冬虫夏草卖掉后,焦某提出把钱分掉,张某甲和李某每人分得x元;焦某是通过电话与魏某联系的,具体怎么给的钱不清楚。同期,焦某说店里7克的冬虫夏草比电脑上登记的多出四盒,这四盒虫草卖掉后,焦某与张某甲和李某、魏某每人分了1560元。2009年8月份公司对帐时,张某甲退给赵某丙x元。
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联华店卖掉一盒120克的冬虫夏草,顾客没提货。这盒虫草后来卖了x元,焦某说顾客不会拿货了,提出把钱分掉。于是,焦某、张某甲、魏某和李某每人分得x元。同年12月份,联华店电脑显示多出四盒7克的冬虫夏草,这四盒卖掉后焦某把钱分给李某和张某甲、魏某每人1560元。2009年7月份联华店对帐时,焦某向李某要钱,李某遂退给她x元,魏某退给她x元。
4、被告人魏某供述:证实2008年底或2009年初某日,焦某给魏某打电话,说顾客寄存的1盒120克的冬虫夏草卖了x元,焦某提出把这些钱分掉,焦某同魏某、张某甲、李某每人分得x元。联华店电脑记录多出来的4盒虫草卖掉,在焦某的提议下,与魏某、张某甲、李某每人分得1560元。事后,魏某退给焦某x元、退给赵某丙1160元;李某退给焦某x元。
5、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焦某把客户存在联华店的1盒120克的虫草、2盒80克的虫草和4盒10克的虫草卖掉,但钱未上交。120克的虫草每盒价值x元,80克的虫草每盒价值x元,10克的虫草每盒价值1560元。2009年8月2日,张某甲退给我x余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0克冬虫夏草1盒价值x元,7克冬虫夏草4盒价值6240元。
7、收据:证实赵某丙收到魏某所退虫草款1160元、张某甲退还现金x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李某、魏某供述相吻合,与证人赵某丙证言相印证,并有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在卷佐证,证实被告人焦某先后将联华店的1盒120克的冬虫夏草、4盒7克的冬虫夏草以x元卖掉后,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魏某将上述款私分,每人分得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李某、魏某身为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谋私分本单位财物,其行为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均已犯有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焦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魏某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非法占有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冬虫夏草销售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焦某非法占有提货单销售款x元,经查,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李某均供述联华店回收过焦某签名的提货单,至于焦某在提货单上签名是否经过授权,被告人焦某供述与证人蒋某、赵某丙证言相互矛盾,但联华店确实公开使用过焦某签名的提货单,且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回收记录、回收的提货单亦证实该事实。至于回收的代金券款去向,被告人焦某供述全部交给赵某丙,证人赵某丙称未收到,供证矛盾,又无交接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将提货单销售款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焦某占有提货单销售款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焦某所销售的2盒80克的冬虫夏草是赵某丁的个人财产,不是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该起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经查,赵某丁将2盒80克的冬虫夏草交给赵某丙,赵某丙作为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将x元货款支付给赵某丁,并将2盒冬虫夏草交给被告人焦某等人以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该2盒冬虫夏草理应视为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人焦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所销售的两盒虫草款中有x元已给赵某丙,不应计算在指控数额之内,经查,虽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焦某笔记本中曾记录赵某丙拿走2万元送礼,但被告人焦某作为联华店店长,负责与赵某丙交接货款,所经手货款不止一笔,因此,不能证实笔记本中记载的2万元就是从80克虫草款中支出的,而且被告人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笔记本中记载的两盒虫草款均未给赵,而赵某丙亦证实焦某未将两盒虫草的销售款交给自己,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焦某将两盒80克虫草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甲不是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是北京同仁堂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派往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濮阳联华店形象专柜的营业人员,接受两公司的双重管理,而被告人张某甲在任职期间参与私分濮阳市华茂药业有限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已犯有职务侵占罪,故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魏某均能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彭云龙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