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23岁,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强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X,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金台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强某、郭某、张某丙、赵某抢劫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强某、郭某、张某丙、赵某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10月9日21时许,在本市X路X路桥西纸坊头X号附近,由强某驾驶租来的黑色轿车,郭某、张某丙、赵某将被害人胡X强某拉入车辆内,郭某用衣服蒙住被害人的头部、张某丙用绳子捆绑住被害人的双手并抱住腿部,赵某从被害人的包内翻出300元现金、3张某丙行卡和1张某丙商卡(卡内金额约300元),强某拿走了被害人的1部手机(价值308元)。在北坡广场无人处,强某用电棒电击被害人大某,并以语言威胁,迫使其说出农行卡密码后,戴着棒球帽、口某到金台医院对面的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8900元。当车行至北环路秦家河收费站附近时,四名被告人将手脚被捆绑的被害人拖下车,头部套上布袋子扔在路边,即驾车逃离。综上,被害人被抢现金及实物价值共计约9808元。
另查,被告人强某归案后,于2010年10月17日配合公安民警在西安抓获了被告人赵某。
再查,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2月23日,通过长寿派出所向被害人胡某退赔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物价估价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以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以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赵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是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认罪态度不好,量刑偏重。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告人的谅解,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强某、郭某、张某丙、赵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1)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胡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10月9日晚21时许,她回家走到纸坊头X号院附近时,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抢她的包,在撕扯中被数名男子劫持到车上,后排一男子用衣服蒙住她的头,另一男子控制腿,司机语言威胁并用电棒电击她的大某,逼她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后她被扔在北环路秦家河收费站附近。经清点,她的农行卡上被取走8900元、被抢走现金300多元、1部诺基亚白色上滑盖手机、2张某丙商卡(共价值600多元,其中1张某丙300元的新卡,另1张500元的卡已消费了100多元)、交通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1张;
(2)户籍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在兴平市、大某、眉县等地将被告人强某、郭某、张某丙、赵某抓获;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强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赵某,具有立功情节;
(5)汽车租赁合同、证人梁某某证实,眉县锦程汽车租赁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由强某作担保,赵某租了一辆陕x黑色现代轿车的情况;
(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害人胡X卡号x的借记卡账户于2010年10月9日在同一交易行号5次共支取现金8900元;
(7)监控照片证实,2010年10月9日晚22时07分,被告人强某戴着白色棒球帽、口某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时的监控截图;
(8)绳子等物证、公安机关关于胡羽被抢劫时捆绑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尼龙绳和袋子系被害人胡X报案时提供;
(9)物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强某、郭某、张某丙、赵某分别指认实施抢劫时驾驶的陕x的黑色现代轿车、捆绑被害人所用绳子、套头所用袋及所抢的白色诺基亚手机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关于强某等人实施抢劫所使用物品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强某等实施抢劫时所用的手套、帽某、口某未找到;使用的电棒由张某丙扔到渭南市X村一生活用水井内,未能提取;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强某、郭某、张某丙、赵某四人分别指认宝鸡市X路X路桥西北面某处为实施抢劫的地点、宝鸡市北坡公园广场某处为索要被害人银行卡密码的地点、金台区医院对面农行自动取款机为取款地点、宝鸡市X路某处为扔下被害人的地点;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强某处查扣白色诺基亚手机1部及人民币630元、从郭某处查扣人民币600元、从张某丙处查扣人民币100元、从赵某处查扣人民币440元;
(1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领条2份证实,从四名被告人身上扣押的70元在他们羁押期间为其购买食品花费了,剩余1700元及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胡羽;
(14)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胡X被抢灵韵1560型仿诺基亚手机价值308元;
(15)领条1份、建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赔偿被害人胡X损失3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6)被告人强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9日晚21时左右,他开车和郭某、张某丙、赵某在宝鸡乱转,在新建路向西一个铁路桥旁边发现一个女的,按以前的分工,他将车开过去停在女的旁边,赵某、郭某、张某丙下车将那个女的弄上了车。赵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负责搜包,郭某、张某丙在后排座位控制那个女的。他将车开到了北坡公园,在那个女的包里找到了300元现金,1部白色手机、还有3张某丙行卡,他威胁那个女的要密码,还用电棒电了几下。要到密码后他戴上帽某、口某在金台医院对面的农行ATM机取了8900元。后他们将那个女的扔到北环路边,开车去了延安。取款时他戴的帽某和口某、还有抢来的银行卡和宝商卡扔到了高速路上,电棒被张某丙拿走了;
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强某租了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开车一起到了宝鸡,一边玩一边找目标准备再次抢劫。一天晚上强某开车,他们在新建路西段将一个女的拉上车带到北坡广场,强某安排他坐在驾驶员后排控制那个女的头部、张某丙坐在副驾驶员后排位置控制那个女的脚、赵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翻抢来的包,共抢了300元现金、1部白色手机、3张某丙行卡和1张某丙商卡,强某用电棒电击那个女的要到了密码,从1张某丙行卡里取了8900元。抢来的钱除了一起花费,强某给他分了1500元。抢劫时用的绳子、口某、手套是强某叫他买来的;
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强某叫他到宝鸡抢包弄钱,事先给大某安排了分工。2010年10月7日他们到了宝鸡,第三天晚上抢了个女的,抢了300元左右的现金、1部手机、3张某丙行卡和1张某丙商卡。强某用电棒在那个女的大某上电了几下,要到银行卡密码后强某去取了8900元钱。抢来的银行卡和宝商卡扔在高速路上了,强某的电棒被他回到大某后连夜扔一口某里了;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几个把钱花得差不多了,就商量到宝鸡再次抢劫。10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们开车在新建路西段发现一个女的后,强某将车开上去停在那个女的旁边,他和郭某、张某丙戴上手套将那个女的拉上车,郭某和张某丙在后排位置控制那个女的,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从抢来的包里找到了300元现金、3张某丙行卡、1张某丙商卡,强某从座位上拿走了那个女的手机。他们将车开到北坡广场停下,强某威胁、并用电棒电击那个女的,要到了银行卡密码,强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了8900元钱。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另查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赵某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四千元,并由其亲属代交本院,被害人胡X也表示愿意接受退赔,并书面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赵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强某、郭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赵某量刑有重的理由和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对上诉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适用相关规定时,有理解不当,执行偏差的不当之处,二审依法应予纠正;对上诉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在二审期间让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规定,应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对强某的量刑等情节进行全面审理后,认为原判对强某的量刑有重,亦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郭某、张某丙的定罪及适用法律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郭某、张某丙的量刑和作案工具的没收部分即: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作案工具布袋子1个、尼龙绳1根依法予以没收,收作案证。
二、撤销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强某、上诉人赵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九年六月十七日止)。
四、上诉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建设
审判员郑晓梅
审判员崔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