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被告杜某。
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5年,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本付息。同时,原、被告签订《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担保债权总额的20%交付担保保证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签订的《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本金余额x.79元,利息5055.83元,罚息84.12元,律师代理费5650元,合计x.2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辩称:因为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也是被害人,请求原告同意将已经归还的x.06元和保证金x元均冲减借款本金,剩余部分被告愿意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解某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株房金职贷(2003)第X号《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
二、被告杜某向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x.94元。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6000元,2011年3月31日前偿还5007.94元;
三、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被告杜某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