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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村西800米。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华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泰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德泰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通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华通公司与中德泰克公司建立运输关系,由华通公司承接中德泰克公司交付的货运业务。2009年3月18日,华通公司与中德泰克公司核对账目后,双方达成支付协议,约定中德泰克公司在2009年3月25日付款2000元,2009年4月25日付款3000元,2009年5月25日付款5000元,2009年6月25日付款x元,2009年7月25日付款x元,2009年8月25日付款x元,2009年9月25日付款x元,2009年10月25日付款x元,每月支付金额为最低支付额度,以财务收据为准。另约定2008年10月15日运往宁夏的18吨货的运费5400元,由兰州代理李娜支付,如不支付由公司支付。在该协议签订后,中德泰克公司付清了2009年6月25日之前到期的四笔运费,但对2009年7月25日到期的x元、2009年8月25日到期的x元和2009年9月25日到期的x元,中德泰克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华通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解决。现在2009年10月25日中德泰克公司应当给付的x元以及5400元运费也已经到期,故起诉要求:1.判令中德泰克公司支付华通公司运费x元;2.诉讼费由中德泰克公司负担。

被告中德泰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华通公司与中德泰克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华通公司承接中德泰克公司交付的水泥灌浆料的运输业务。2009年3月18日,华通公司与中德泰克公司达成支付协议,确认中德泰克公司尚欠华通公司运费x元,约定中德泰克公司在2009年3月25日支付2000元,2009年4月25日支付3000元,2009年5月25日支付5000元,2009年6月25日支付x元,2009年7月25日支付x元,2009年8月25日支付x元,2009年9月25日支付x元,2009年10月25日支付x元。该协议签订后,中德泰克公司再次确认2008年10月15日尚欠华通公司5400元运费后,中德泰克公司支付了2009年6月25日之前到期的四笔运费,但没有支付之后到期的四笔运费(其中2009年10月25日到期x元)和2008年10月15日所欠的5400元运费。

上述事实,有华通公司提供的支付协议1份、中德泰克公司的传真件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德泰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通公司为中德泰克公司运输货物,中德泰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华通公司要求中德泰克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六万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中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中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卿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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