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钟某某。
被告陈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钟某某、陈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许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2日21时05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轿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石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案外人石某均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系浙x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x轿车的承保单位。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50元/天X19.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X20年X10%)、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X4个月)、营养费4,200元(1,050元/月X4个月)、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X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4元(20,992元/年X15年X10%X1/2)、交通费921元、鉴定费2,4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7,1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若干、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1份、出院记录1份,外购药发票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628元。
2、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1副,支付费用150元。
3、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4、上海市临时居住证1份、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1份、聘用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8,8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5、聘用合同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石某某护理,其妻每月收入2,000元。
6、付款凭单3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误工收入损失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上海谷雅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工资2,500元、电话费200元、房租补贴300元)。
7、出生医学证明1份、结婚证1份、明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石某某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甲甲。
8、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21元。
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10、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衣物及车辆损失共计500元。
11、交通事故后期医疗费用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第二次手术)预估费用10,000元。
12、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的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1份,证明涉案车辆浙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陈某某。
被告钟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99.98元、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3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为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外购药340元因无处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19.5天;对拐杖费用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物损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若干、收据1份,证明被告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99.98元(实际为21,864.98元)、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31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扣除自负部分和非医保费用,外购药34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19.5天;对拐杖费用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休息期和护理期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19.5天;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40元/天计算6个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物损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21时05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轿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石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案外人石某均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64.98元(含伙食费247元)、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31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另查明,本案所涉浙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陈某某,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其中的外购药340元,因无病史佐证,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88元;另根据被告钟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其中伙食费247元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21,617.98元;以上合计有效医疗费为21,905.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5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
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1副,支付费用15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1份、聘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4个月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护工费310元,应从该款中予以扣除。
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4个月营养费为3,600元。
7、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从事的职业,参照本市工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359元计算,确定原告6个月误工费为16,18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4元,本院难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10、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对此予以认定。
11、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肢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1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
14、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115,301.9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钟某某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006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21,295.98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扣除被告钟某某已付22,174.9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钟某某879元。因被告钟某某已付清赔偿款,故被告陈某某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因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0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21,295.98元,扣除被告钟某某已付22,174.98元,原告周某甲应返还被告钟某某8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周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3元,其中原告周某甲负担120元,被告钟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