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火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a。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其购买三渣混合料。至同年1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购货总额287,772.6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25,899.53元。
被告上海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2、结帐回单1份,证明原、被告对供货总额进行了结算。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认为,依法可予采纳的证据,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属性。现原告之举证,与此法律规定相符,故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作路基材料的三渣混合料,合同总价792,000元,被告应于供货结束后7天内付款70%,余款90天内付清,如未按约付款,应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被告收料员、结账员为袁平等。同年12月17日,由袁平署名并加盖被告第六项目部印章,原、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三渣等总价287,772.6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和违约金,已由其提供的对账单据和供货合同证实,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外,余原告之主张均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7,772.6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02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5.08元,由原告承担55.09元,被告承担5,94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郁
审判员王梅芳
代理审判员卫兰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