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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杨楼乡人民政府与张某某、方城县杨楼乡付王庄村民委员会、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乾坤,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任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肖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坤,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被上诉人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4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王村签订打井施工合同l份,被告方由时任村主任的肖某某签名并按指印,约定井深25m-50m,每米260元,原告方负责洗井,并经水利站认可,工程验收后工费一次付清。原杨楼乡水利站站长庞玉栋证明,该井打好后,经杨楼乡水利站验收,井深53.4米。该井属省级扶贫项目,由村里使用。打井开始时,杨楼乡政府拨给付王村一部分款项用于打井,后杨楼乡政府让杨楼水利站接管打井事宜,原告张某某认可在杨楼水利站接管后,经杨楼水利站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打井款5000元。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支付铺底金2000元,该2000元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内。2009年8月5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打井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4月8日,时任付王村村主任的被告肖某某与原告签订打井施工合同1份,因该井为扶贫项目井,该合同虽未加盖付王村公章,被告肖某某作为付王村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合同为职务行为,故被告肖某某不承担支付打井款的责任。该井为扶贫项目井,打井款由上级拨付,由杨楼乡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打井开始时杨楼乡人民政府虽拨付给付王村部分款项,但该款主要在杨楼乡人民政府,且开始打井不久,打井事宜即由杨楼乡人民政府让杨楼水利站接管,经杨楼水利站向原告支付打井款5000元。杨楼水利站为杨楼乡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杨楼乡人民政府让杨楼水利站接管打井事宜,并向原告支付部分打井款,应由此认定付王村与原告张某某所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中付王村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杨楼乡人民政府,故杨楼乡人民政府负有向原告支付打井款的责任。被告付王村在杨楼乡人民政府接管前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杨楼乡人民政府接管后向原告支付5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打井款x元,应支持6884元,原告诉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王村抗辩称该井由杨楼乡人民政府接管,该井为扶贫项目,应由杨楼乡人民政府支付打井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打井款6884元,并自起诉之日(200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元,由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127元。

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不是合格主体,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付王庄村委的打井专款原判未予认定,为打井被上诉人付王庄村委已领到专项款,张某某在打井期间,用料等方面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本案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从未接到过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的任何请求,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肖某某、方城县X乡X村委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欠张某某的打井款应有谁给付。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专项打井款,杨楼乡人民政府应支付的2万元已经给付。

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的肖某某为代表签订打井施工合同一份属实,肖某某作为付王村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合同为职务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付王庄村民委员会在杨楼乡领取了专项打井款2万元,该款付王庄村民委员会用于拉石子,买钢筋挪作他用,没有对打井款专项专用,也没有付给张某某所打井的欠款。杨楼乡人民政府已经杨楼水利站向张某某支付打井款5000元。付王庄村民委员会应该支付张某某所打井的欠款。同时,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系打井专用款项的管理者,有责任有义务监督各个村民委员会正确使用该专项资金,但其疏于管理,使付王庄村委对专款进行了挪用,故杨楼乡人民政府在付王庄村民委员会付款不能的情况下,应该负补充责任。

上诉人杨楼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打井款6884元,并自起诉之日200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诉人方城县杨楼人民政府在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共计296元,张某某负担50元,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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