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某人景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某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高好民,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天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河南天使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天使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3)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某人寇某某、高好民,原审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使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18日,原审原告诉称,2002年2月28日,被告中原公司向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被告天使集团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原公司至今仅清付截止2003年10月25日的利息,本金至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取。
原审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公司现资金紧张,无力还款。
原审查明,2002年2月28日,被告中原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约定期限至同年8月28日,逾期还款的,按日万分之三计息。被告天使集团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2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原公司仅支付了截止2003年10月25日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取)。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中原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天使集团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中原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市郊联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天使集团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原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520元,共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原集团、天使集团负担。
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市郊联社认为:1、原审被告中原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知道债务转让,但其没有以此抗辩。2、此案已过再审时效。3、此债务转移是在一审立案之后宣判之前达成的,故起诉时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是正确的。4、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正说明了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债权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中原公司认为,2002年2月28日,由原审被告天使集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我公司借款后已于2003年8月5日,经与原审原告原市X路农信社及案外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林鹏公司)协商签订了债务确认书,经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1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鹤林鹏公司。2003年12月5日,湛河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由于原审原告市郊联社隐瞒了该债务确认书,加之我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对三方签订的该债务确认书不知情,没有将债务确认书这一重要证据提交法庭,致使法院作出了判令我公司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判决。现我公司认为,根据2003年8月5日与原告及鹤林鹏公司签订的债务确认书的约定,我公司2002年2月28日在原告处的100万元借款,自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就已转移给了鹤林鹏公司,经原告方同意,该笔债务应由鹤林鹏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市郊联社在与我公司签订债务确认书后,就该100万元借款起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由于原审原告市郊联社隐匿了债务确认书这一重要证据,导致了湛河区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湛河区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天使集团破产清算组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1、原审被告天使集团公司已于2006年8月23日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并于同年8月31日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原审原告市X路X村信用社已于同日申报了债权,现正在破产清算过程中。
2、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社现已无法人资格,其已并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某人为景某某,组织机构代某为x-0。并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批复核准开业。
3、2003年8月5日,原审原告市X路农信社与原审被告中原公司及案外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确认书,明确了该笔债务应由鹤林鹏公司承担。但原审被告天使集团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至原审宣判前,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均隐瞒了上述事实。
4、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依据原审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03)湛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审被告中原公司位于平顶山市X路中段的一楼底商(房产证号为卫字第03-X号)后又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了(2003)湛经初字第170-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5、2003年8月5日原审原告原市X路农信社与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中,确认原审被告中原集团在原审原告市X路农信社处借款五笔总计970万元,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即2002年2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02年年3月24日到期。在该债务确认书中为第三笔债务。另第五笔即2001年9月24日原审被告中原公司用土地房产抵押借款280万元,2002年3月24日到期,因该起债权债务引起纠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3年8月5日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上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债务应由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
以上事实由(2003)湛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6)平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3)湛经初字第X号、170-X号民事裁定书、2003年8月5日原审原被告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务确认书、原审原告取消法人资格证明、(2007)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天使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市郊联社与原审被告市中原公司、天使集团借款担保合同一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市郊联社与原审被告中原公司及案外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足以否定原审判决。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原审宣判前,均隐瞒了已签订债务转移确认书的事实,导致本院作出了由原审被告中原公司偿还该借款本息由河南天使集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错误判决,故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原告市郊联社向原审被告中原公司及河南天使集团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原告市郊联社在再审过程中认为原审被告中原公司在原审时故意隐瞒已签订了债务确认书等重要证据及其申诉已过时效等抗辩理由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部分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3)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520元,共x元,由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晓鹏
审判员张丽娅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改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