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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靳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某甲在明知其所购买的车辆系偷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销售。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靳某甲在明知其所交易的车辆系偷盗车辆的情况下,在南阳市南阳大桥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从“吉娃”(另案处理)处购买车牌号为豫x五菱鸿图面包车一辆,并于当晚连夜开往信阳。2010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靳某甲驾驶该车到信阳市曾某某的修理厂修车时,称想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掉,经曾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周某某,靳某赃款x元,曾某介绍费2500元,由曾某还周某某押金1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甲的家属于2010年8月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靳某乙的证言,书证接警登记表、买卖协议、抓获价格、物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靳某甲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在明知是被盗抢车辆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靳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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