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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车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修斯模、柳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武宁县X乡X村毛溪段X号,现住福州市金山大道融信第一城39座X室。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车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修斯模、柳某,被告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以福州天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天晟公司装修合同》。该公司系被告为骗取原告信任虚构的单位,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天晟公司以合同价款x元承包闽江春晓X栋X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按照工程预算清单包工、包料的包干方式承包装修工程;工期从2008年8月22日开始至2008年11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原告自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原告应按工程进度分四次将工程款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在2008年8月21日、9月17日、10月29日依照施工进度向被告支付三期装修工程款x元、x元、9715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又以天晟公司名义与原告就新增减工程项目达成补充协议,新增工程款合计x元。次日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新增款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付款及其他义务,但被告由于内部管理混乱以及与装修工人之间的矛盾等问题,装修工期一拖再拖。时至今日,装修工程仍未完全竣工。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出验收通知,在逾期七个月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不得已,只好自行处理装修扫尾工程,并于2009年6月30日搬入家具、电器后入住。《装修工程合同》约定:“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乙方(即天晟公司)负责(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元作为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每日73.6元【(x元x元)×1‰)】,自2008年11月20日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累计逾期222天,应付违约金总额为x.2元。被告除存在着逾期完工违约的情况外还存在着施工质量低劣,没有按合同约定装修,使用非合同规定的装饰材料、装修工人无施工资质等装修问题。具体表现为大门入口处贴墙玻化砖脱落两块、三块存在空鼓情况,损失875元;次卧、书房木地板压条翘起,长度分别为2.37米、3.25米,损失56.2元;客厅及阳台吊顶粉刷不均,损失290元;客厅及卧室、书房、杂物间内部墙面粉刷粗糙,凹凸不平,多处皱皮、流坠,未按约定工艺施工,共损失6893元;次卧、书房木地板裂开翘起,面积各2平方米,损失972元。大门入口玄关处两处墙面漆脱落、隆起,面积分别为0.03平方米、0.084平方米;踢脚线与墙面间隙过大。以上损失共计x.2元;厨房及卫浴铝扣板未使用合同约定福格斯品牌,擅自使用另一品牌好望角,面积11.5平方米,损失1840元;客厅酒水柜上未用玻璃层板隔断、电视背景墙上方无吊顶,分别损失1080元、200元。对于存在的上述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共计x.2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x.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仅是天晟公司聘请的一名设计师。在讼争房装修期间天晟公司有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等,被告根本不知道天晟公司没有注册,而且当初是原告自己与天晟公司联系的。天晟公司把原告的装修工程分配给被告,被告为了计算抽成的方便才在原告与天晟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字,因此不存在被告为骗取原告信任虚构了天晟公司。被告的职责范围是到装修地点进行测量、设计、对房屋布局进行规划、绘图等,使原告与天晟公司满意,直到天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为止。之后的装修工程就不是被告负责的,但是被告大概知道装修工程的进度,装修工程实际上于2008年12月2日已完工。本案施工工期应扣除节假日、双休日及装修项目增加的工期,工期应延长7个月,至2009年6月20日止,故本案不存在逾期完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天晟公司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原告与天晟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验收保修、逾期施工违约责任等内容,且在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字,足以认定被告是天晟公司的负责人。

2、《天晟公司预算书》一份,证明预算书约定了装修的要求、材料、规格及等级。

3、《工程增减项单》一份,证明装修工程增减的项目及新增工程价款为x元。

4、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三张及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付款x元。

5、照片七张,证明装修不符合合同要求并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天晟公司的负责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后被告已将原告汇到其帐户上的款还给了天晟公司,其只是经手人而已;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被损坏的墙面和木地板系原告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天晟公司装修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天晟公司,并非是被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天晟公司的聘用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天晟公司的聘用人员。

3、工程增减项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动增加合同的装修项目,意味着装修时间延长,因此不存在装修工程延期。

4、天晟公司的收据三张,证明原告的装修款是缴到天晟公司的账户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天晟公司根本不存在而被告有在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天晟公司根本不存在,所以该公章是私刻的,日期也有涂改,无法证明被告与天晟公司所谓的雇佣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工程项目的调整,对工期不产生影响;对证据4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于2010年2月2匀岸拮啃薪诵至∠背榭⒀撇髦俗绷榭恃急宦菀7⒃弧姹诰迷矢急下┥智纷先H志∠背榭⒀址跋拮啃娣诖略邢柿馕禾停铺袼瞎瓷梦SР懔宀舭细⒍纭拥呈氨骄锨缴薹跷サ⒍怠臼啬宓堪植逊⑵蟆糯朊谌教G┗炎渫铰⑵巍源臀楹渴痉啬宓拱跹起长5.6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于原告的证据2、3,因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证据1、4,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证据1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证据4转帐及存款凭条上的收款方系被告,因此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证据5,因不能体现该照片上的房屋系讼争房,其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证据1、3,因与原告的证据1、3相同,故亦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证据2,4,因系天晟公司出具,而天晟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公司不存在,故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因原、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在网络上看到天晟公司发出的关于装修房屋的广告贴,便通过QQ与天晟公司联系,天晟公司让原告直接与被告联系。之后被告就到原告所要装修的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闽江春晓X栋X看现场,并制作了设计方案,原告也同意了该方案。同年8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天晟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房屋的装修事宜签订了《天晟公司装修合同》一份,被告于同年8月22日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落款处(此处盖有天晟公司的印章)签名。2008年8月20日,原告作为客户、被告以设计师的名义分别在记载有装修工程的项目名称、材料品牌、规格及其价格的《天晟公司预算书》上签名,预算书上加盖天晟公司的印章。被告同时还向原告提供了其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以方便原告支付装修款。《天晟公司装修合同》约定:乙方以合同价款x元承包闽江春晓X栋X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按照图纸说明和预算书进行施工,若出现增减项目须双方认可并书面通知;工程工期为75个工作日(不含国家规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因工程量变化等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按照以下工程进度分四批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第4批工程款:主体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当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乙方进行后期保修工程;若甲方在验收合格3天内未支付工程尾款,乙方则不参与后期的工程保修;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乙方负责(每延误1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元作为违约金);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若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9月17、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x元、x元、9715元。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及天晟公司就工程增减项目的内容、数量及价格达成协议,并在制作出的《工程增减项单》上签名、盖章。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新增装修项目的差价款x元。之后,原告以工程未竣工及被告未通知原告验收为由,未将装修工程余款2685元支付给被告,并于2009年6月30日搬入讼争房内居住。经查询,天晟公司未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在讼争房装修期间,天晟公司有办公场所即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格林兰锦X栋X,面积约有100多平方米,有挂牌,有印章,公司里还有设计人员、接待人员及施工人员等。在本案诉讼期间,天晟公司的原办公场所已人去楼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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