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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某、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莲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徐某、王某戊、夏某某、张某己、周某某、盛某某、包某某、张某庚、朱某辛、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张某乙、朱某丙、张某丁、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

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全某某至本市X村甲号X室,全某某在外望风,李某某以用手扳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同月27日,李某某、全某某至本市X村甲号X室,以用手扳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戊家中,窃得2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月29日,李某某、全某某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全某某在外望风,李某某以翻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窃得600元。同年11月7日,李某某、全某某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以用手扳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戊家中,窃得3,000余元及黄某项链一根。

同年9月20日至11月3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用手扳断防盗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至本市X村某号X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600元;至本市X村甲号X室,窃得被害人盛某某80元;至本市X村甲号X室,窃得被害人包某某700元;至本市X村乙号X室,窃得被害人张某庚600元;至本市X村乙号X室,窃得被害人朱某辛240元;至本市X村乙号X室,窃得被害人戎某某300元;至本市X村乙号X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300元。

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受“陈某”之托,在明知其惠普x-074型笔记本电脑(序列号x)为赃物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介绍销售。王某甲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给吴某某予以收购。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案发后已被追缴并予发还。

同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同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3,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李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后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在伙同全某某共同实施的2009年10月24日、10月29日的两次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甲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200元发还被害人,余款继续责令退赔。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辩称其于2009年11月7日在被害人张戊家中仅窃得1,200元,并否认参与实施其余盗窃犯罪。原审被告人全某某上诉否认参与实施2009年10月24日、10月29日两节盗窃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李某某、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单独或结伙上诉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李某某、全某某、王某甲依法均应予惩处,对李某某应两罪并罚予以处罚。在2009年11月7日盗窃一节中,被害人张戊报案称其被窃7,000余元;全某某供述称其与李某某在张戊家共窃得3,000余元;李某某亦曾供认在张家窃得3,300余元,原判据以认定全某某、李某某在被害人张戊家中窃得3,000余元的事实清楚。全某某、李某某参与其余盗窃犯罪的事实,不仅有徐某、王某戊等被害人的陈某,张某乙、朱某丙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证部门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某某、全某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故李某某关于其在2009年11月7日仅在被害人张戊家窃得1,200元,并否认参与实施其余盗窃犯罪及全某某否认参与实施2009年10月24日、10月29日两节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并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李某某、全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三名原审被告人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某栋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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