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被告陈某。
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原系湖南华亿恒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投资公司49%的股份,2009年5月19日原告将持有投资公司49%的股份中的1%作价x元转让给第一被告,因而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同时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原系湖南华亿恒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5月19日,原告将其持有的湖南华亿恒投资有限公司1%的股份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陈某,同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今欠谭某湖南华亿恒投资有限公司和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x元,是实。”的欠条。次日,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向原告谭某出具了担保书,约定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应付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审结另一起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承、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王承给付x元,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扣划了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x元。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谭某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
二、如申请人谭某与被执行人王承、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有款项退回,优先提前扣此款项x元;如果没有款项退回,则仍按第一项的期限履行。
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谭某承担18元,被告陈某、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