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第二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与张某某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15克,19时许,张某某到被告人叶某家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叶某的房间内的沙发上及鞋架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7克。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与张某某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15克。当日19时许,张某某到合浦县X组即被告人叶某的家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叶某的家门口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叶某房间内的沙发上缴获了准备出售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15克,另从鞋架上的一个鞋盒内缴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净重1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辩认笔录:被告人叶某在侦查期间共作三次供述,均供认了张某某与其电话联系要购买15克海洛因,其在家等张某某上门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在其家门口将其抓获,并从其房间沙发上搜出其准备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两小包15克,从其鞋架上一鞋盒内搜出毒品七小包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2011年7月12日18时40分,其用手机与叶某联系,问有否海洛因卖,叶某说有,其说要购买15克海洛因,叫他送到堂排村X组的公路边给其,叶某说下雨,叫其直接到他家交易。打完电话后其一直在廉州镇玩,当日19时10分左右,其从廉州镇X组准备和叶某交易,其从公路下车后经过东五组的蓝球场西北角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3、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佐证被告人叶某供述的,及证人张某某陈述的用手机联系交易毒品的事实。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和照片、毒品移交收据等:证实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15克、七小包12克及电子秤一把、手机等。
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从缴获叶某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某浦县X组叶某居住的房间。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叶某居住的房间鞋架上的鞋盒内搜出疑似毒品七小包,在房间沙发上搜缴疑似毒品二包,及缴获电子称等物。经称重,缴获的疑似毒品重27克。现场拍摄照片18张。
7、归案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接到举报后,于2011年7月12日19时40分,在合浦县X组门口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叶某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9、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吻合,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某某
代理审判员黎某某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