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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洪某、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邓××,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女,39岁。

被告闫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男,59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洪某、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根据闫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某至五一路X街交叉口时,被被告闫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号出租汽车(车某为洪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所驾三轮车某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后因无法负担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息。据医生讲,将来还需做二次手术,是否留下残疾尚不得而知。本次事故公安部门经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洪某、闫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等x.35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闫某书面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但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报警和拨打120电话,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又几次到医院看望原告。现原告就此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x余元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根据事发当时双方所行驶的路线和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的上述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并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闫某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如果闫某驾驶的车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愿在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0年11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某被告驾驶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证1份、出院证2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份,共同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票据9张,证明医疗费共计x.36元(含病历复印费17.6元)。5、2010年10月27日收据1张、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发票1张,分别证明车某技术鉴定费100元、车某评估费50元。6、2010年10月27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新价认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某450元。

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业专业发票2张,证明车某投保情况。

第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被告闫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4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共同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庭审期间,被告闫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存在矛盾之处,且证据不完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票据是病历复印费,王某要求此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5中的车某技术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对车某评估费票据无异议。第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闫某。王某、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对闫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某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只有特定机关才能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现公安机关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故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闫某、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洪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闫某及第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闫某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闫某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4中2010年11月13日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缺乏诊断证明、药品清单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外购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闫某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其余票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也予以认证。闫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王某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王某提交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2日15时,闫某驾驶豫x号出租汽车某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与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某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于2010年10月22日至12月8日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及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76元、病历复印费17.6元。2010年11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情经过,无法查清事实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2010年10月27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作出新价认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王某所驾驶的柳叶电动三轮车某损总值为450元,并有车某评估费50元、车某技术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豫x车某有人为洪某,该车某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闫某系豫x车某承租人,事故发生后,闫某已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向王某支付了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闫某驾驶机动车某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住院,故本院对王某要求闫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事故发生后,王某、闫某的陈述不一致,事故现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且王某、闫某在庭审中均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推定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洪某作为豫x车某出租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x车某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某支付保险金。王某因伤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x.76元、病历复印费17.6元、车某评估费50元、车某技术鉴定费100元,并有车某45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47天为10×47=470元,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47天为10×47=470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1人护理住院期间47天为800÷30×47=1253.33元,误工费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3个月(住院47天并考虑王某伤情酌定43天)为5523.73÷12×3=1380.93元。上述费用共计x.02元(不含病历复印费、车某评估费、车某技术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还要求交通费96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某x.26元(含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1253.33元、误工费1380.93元、车某450元),其余x.36元(x.02-x.26+17.6+50+100)根据前述责任划分,闫某应承担其中的60%即x.36×60%=9267.82元,而豫x车某在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且保险人无论依照上述何种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的加重,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构建和谐社会,故上述费用也应由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承担。又因为闫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向王某支付了8000元,故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向闫某返还8000元,并在向王某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闫某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要求对其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王某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车某评估费、车某技术鉴定费、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08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王某承担3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承担270元。为简便手续,王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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