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原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林州市X镇X村水泥盖70块。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泥盖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辛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林州市X镇X村委会水泥板70块。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X镇X村委会收到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庭审能认罪、悔罪,且已退赔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