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海,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5日,大儿子许某文出生,2007年3月15日,小儿子徐文帅出生。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相处不久,原告便觉得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怪癖、暴某、凡事喜欢斤斤计较,不仅不会关心体贴原告,还经常莫名其妙对原告大打出手。开始几年,原告还试图改变被告的缺点,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只得放弃努力,毫无感觉、冷漠地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了逃避这段早已没有感情的婚姻,2011年6月,原告索性离家出走,至今,两人再未见过面。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对原告父亲赵某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几年,夫妻间虽有争吵,但是都没有闹到要离婚的地步。被告及家人都对原告很信任,被告挣到的钱都是交由原告保管。2011年2月,原、被告与父母分家,被告父母还给了原告几千元钱帮助原、被告在学校里面办了一个南杂店由原告经营。2011年6月,因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原告便带着小儿子回了娘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搞好家里的生活,请原告给被告及两个孩子一个机会,被告一定会做一个好丈夫、好父亲。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因被调查人系原告的父亲,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许某文,X年X月X日生男孩徐文帅。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便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小孩,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影响,双方在同居近六年后主动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6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为家庭与孩子考虑,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请求与被告许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桂东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何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