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乔XX、乔XX、乔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驾驶豫x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远东大酒店门前时,在机动车道内撞住道路东侧的行人乔XX,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乔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乔某驾车逃逸。2011年3月22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18日,乔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21时30分,被告人乔某驾驶豫x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远东大酒店门前时,在机动车道内撞住道路东侧的行人乔XX,致使乔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乔某驾车逃逸。2011年3月22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乔XX、乔XX、乔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乔XX、乔XX、乔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乔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1年3月29日转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验尸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比对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诊单,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执,乔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证明,证人张某、秦某、孙某证言,被告人乔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乔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乔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