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陆某某,女,1965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xx。
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织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987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1年11月7日因工受伤,2002年11月29日新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七级的认定,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被告的工伤事故,原告表示同情,但原告是一家改制企业,在改制时按照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政府预留给原告工伤人员的安置金额总共才x元,当时原告单位7-10级工伤人员有7人,远没有达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具体到本案,原告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而规定对被告进行工伤赔付。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过去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该由当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调整。被告2001年发生工伤,2002年已经完成工伤鉴定,工伤待遇只能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故原裁决书依据的法规是错误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据2002年11月29日以前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判令被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共计240元。
被告辩称,原告称应依据2002年11月29日之前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与法相悖。被告2008年1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用企业改制来逃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是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悖的。2008年9月被告第一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诉时,原告假意同意被告的申诉请求,骗取被告撤回申诉后却拒不履行。被告2009年7月又第二次提起申诉,原告利用调解协议中让步条款的空子,致使被告要求的工伤复发期间的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未得到支持。既然原告推翻了双方签订的协议,那么该协议对被告也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工资和额外经济帮助金。综上,被告要求:1、确认被告国有企业员工身份;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因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治疗期间的工资5076.13元及25%的经济补助金716.8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工伤残疾卡片一份。3、协议书一份。4、原告单位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作证一份。2、职工安置方案一份。3、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一份。4、新司字(2008)X号文件一份。5、(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6、工伤医疗费审批表一份、利民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工伤职工医疗费审核表一份、伤残卡片一份。7、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被告要求的工资没有被支持是错误的。对证据2残疾卡片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有异议,是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让被告签署的。对证据4安置方案有异议,被告是2008年和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应按照2007年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待遇。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和工作证不一致,原告原来是国有企业,后来改制为外资企业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年平均工资而不是月平均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案例证明本案。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载明不欠工资。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协议书,因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欺骗或胁迫所签,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陆某某1981年9月参加工作,1987年9月调入原告利民公司工作,1987年12月双方签订了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11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07年原告单位进行改制,同年12月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原告提出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拒绝。2008年3月1日至4月13日和2008年6月17日至7月10日,被告伤情复发两次住院治疗。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共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26元。协议书内容显示原告不欠被告工资、医药费和集资款。
另查明,2007年新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1232.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虽然于2001年11月受伤,但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08年底,原告主张按照工伤认定以前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以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2元。被告工伤复发,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予支付。因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有协议约定原告不欠被告工资,故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陆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04元(1232.92元X12个月)。
二、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陆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2元(1232.92元X36个月)。
三、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陆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X24天)。
四、驳回被告陆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