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太白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义、宋某,陕西省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宏,陕西省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某庆,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延庆烟酒批发部业主,住商洛市商州区X街X村X组
原告陕西太白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晁某、孔某某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晁某、孔某某、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除被告牛某某的居住地在宝鸡市辖区外,其余诸被告的居住地或住所地均在宝鸡市辖区,晁某、孔某某、马某某、牛某某等人刑事案件亦由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晁某、孔某某、马某某、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晁某、孔某某、马某某、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民
审判员韩权雁
审判员刘宏
二O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