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2年11月出生。
原告李某乙(李某保),男,1957年3月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人。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至10月份期间,我们在被告工地打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56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凤泉区公安局潞王坟乡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李某保与李某乙系同一人,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李某乙,日常生活中用的是李某保。2、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李某甲工资4560元,欠李某保,也就是李某乙工资款2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原件,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自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工地打工。期间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2009年10月22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2份,欠李某乙工资款2000元,欠李某甲工资款45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原告李某甲工资款300元。剩余款项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工资4560元;向原告李某乙支付工资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