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汉族,生于1979。
原告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2003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晋某扬。由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未曾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从2010年3月25日至今不知去向。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其子的抚养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晋某扬(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其子的抚养费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使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导致二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走后,婚生子晋某扬一直由原告抚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晋某扬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全部承担其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晋某扬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