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恩平市山鹰电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卢义新,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2004年3月22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甄某某立即停止侵犯陈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陈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04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甄某某立即停止侵犯陈某某注册的第(略)号商标专利权的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元给陈某某。
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恩平市山鹰电子厂于2002年4月10日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略)及图”商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2005年2月)初步审定并予公告的证据。陈某某随即向国家商标局对上述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并已获得受理。
甄某某认为,第(略)号“(略)及图”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公告,事实上这已宣告甄某某的商标与陈某某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由于陈某某已对该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案的审理应以国家商标局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诉讼。陈某某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第(略)号“(略)及图”商标并未初步审定公告,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由于第(略)号“(略)及图”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故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2005年2月)、《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略))为证,本院并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陈某某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初,甄某某的第(略)号“(略)及图”商标尚在申请注册之中,既无初步审定公告,也无核准注册,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甄某某的第(略)号“(略)及图”商标已获得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公告,这是国家商标局认为第(略)号“(略)及图”商标申请符合我国商标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法作出的初步同意商标注册的决定。国家商标局是法定的、唯一的核准商标注册的主管机关,对商标的授权、商标异议的审查、注册商标的撤销争议审查等具有较为统一的标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国家商标局有关商标异议的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寻求司法救济,而法院先行就民事案件作出判决的,如果判决结果与国家商标局的审查结果不同,当事人就丧失了再行寻求救济的途径。虽然国家商标局对第(略)号“(略)及图”商标的异议审查不是法院受理的案件,但这是行政机关对于商标是否核准注册、是否授予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权争议纠纷。因此,在国家商标局尚未作出第(略)号“(略)及图”商标异议的审查结果之前,法院径行判定第(略)号“(略)及图”商标是否侵犯陈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妥,故本案必须以国家商标局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肖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