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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6日,王XX(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郝XX有经济纠纷,以对账为由将郝XX带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金水源洗浴会所205、X房间,王XX伙同被告人李某及牛XX(已判刑)、杨XX(另案处理)将郝XX非法拘禁5天。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6日,王XX(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郝XX有经济纠纷,以对账为由将郝XX带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金水源洗浴会所205、X房间,被告人李某伙同王XX及牛XX(已判刑)、杨XX(另案处理)将郝XX非法拘禁5天。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河南省夏邑县骆集派出所户籍证明;2、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证明;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4、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证人王XX、牛XX、郝XX、赵XX、陈XX、姚XX的证言;6、被害人郝XX的陈述;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与王XX、牛XX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某是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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