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及徐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李某甲、被害人张XX的代理人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2日因赌博被告人李某乙借给了候志国3000元,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二人到五龙镇月亮湾洗浴中心找被害人张XX玩时,因要求张XX代侯志国归还借款而产生争执。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到桑峪村X村张XX家讨要借款,双方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来桑峪村帮其给张XX要钱。徐某某随后赶到张XX家,徐某某、王某某以他们和张XX赌博时张XX诈赌为由胁迫张XX打了三张借款条,分别是借徐某某x元,借王某录x元,借李某乙x元,三张借款条总额12万元,限期一周之内还清。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8日,徐某某分三次向张XX索要人民币共计x元。徐某某分款x元,王某某分款x元,李某乙分款3500元。2009年5月14日,在林州市X街,李某乙已向侯志国索还借款。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认罪,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希望能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希望能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政府能考虑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希望能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政府能考虑从轻处理。
被害人的代理人辩称:如果三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张俊生本金、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就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三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因赌博候志国借了被告人李某乙3000元,并称:“该借款让张XX还”。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二人到五龙镇月亮湾洗浴中心找被害人张XX,因要求张XX代侯志国归还借款而产生争执。
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到桑峪村X村张XX家讨要借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来桑峪村帮忙索款。徐某某赶到张XX家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以他们和张XX赌博时张XX“诈赌”为由让张XX打借款条。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声称:“我知道你儿子在哪上学,绑架了你儿子别后悔。”后被害人张XX在胁迫下给被告人徐某某打了三张借条,分别是:借被告人徐某某x元,借被告人王某录x元,借被告人李某乙x元,合计总额12万元,并限期一周之内还清。此后的2009年5月13日至5月18日,张XX分三次给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事后,徐某某得款x元,王某某得款x元,李某乙得款3500元。
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林州市X街又向侯志国索要了借款3000元及利息500元。
案发后,经中间人说和,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退还被害人张x元。
2010年4月10日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含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赔5.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刘XX、张XX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款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