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荥阳市广武镇黑李某第三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64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X镇黑李某第三村X组。住所地荥阳市X镇黑李某。

负责人李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镇黑李某第三村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颖川、被告荥阳市X镇黑李某第三村X组负责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卜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村X组长沈某州、村民代表李某平等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于2008年9月底前付原告80%的工程款,余款2008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2008年9月10日被告组长沈某州签署《工程结算单》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实际工程量为3800平方米,折合价款为24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47,000元;支付滞纳金3000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08年10月1日至起诉日止暂计);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量不实;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原告没有找过李某乙商量,不存在原告多次催要。

原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5月20日道路施工合同一份;2、修路补充协议一份;3、2008年9月10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结算方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广武黑李某三组代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道路总面积不是3600平方米,水泥路面个别地方不够四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应是群众代表共同签字才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组织的复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施工合同及修路补充协议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亦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道路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预科健司(2010)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道路工程造价为216,098.67元,其中税金为7011.70元。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负责人沈某州及代表李某平、沈某丙、沈某丁等人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本组辖区X路水泥硬化;工程内容:路地基三七灰土,20公分,路X路面宽50公分,水泥路面宽4—6米,水泥路面厚12—15公分;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垫资施工,每平方价格为65元,施工费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9月底前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款的80%,余款2008年底付清。双方又对各自应遵守的条款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该道路进行施工。

2008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修路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若没有付给原告修路款应该将修路款按付款日期起付息(月息1分)。

2008年9月10日,被告负责人沈某州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李某甲承包我组道路水泥硬化,工程质量经验合格,实际工程量经实际测量为3800平方米,折合价款为247,000元”。经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修道路工程造价为216,098.67元,其中税金为7011.7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及修路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9,08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多余部分,因原告认可工程造价为216,098.67元,税金7011.70元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09,086.97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有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X镇黑李某第三村X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二十万九千零八十六元九角七分及利息(自2009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五十元,鉴定费四千元,共计九千四百五十元。原告李某甲负担一千三百元,被告荥阳市X镇黑李某第三村X组负担八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楚国范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黎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