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机XXX成套集团物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
原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上海机XXX成套集团物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物流公司反诉原告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左××、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公司诉称:2008年9月,物流公司为委托金鑫公司施工本市X路X号A楼地下室(车库)的部分拆除、墙壁粉刷、地面找平等工程,与金鑫公司进行了沟通,随后双方于同月25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总造价105,000元。合同签订后,物流公司按约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2,000元。金鑫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完成拆除工程后即要求物流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2,000元,但物流公司多次推脱。金鑫公司边施工边催款,被告后直接表示公司资金短缺,要求金鑫公司暂时停止施工。嗣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金鑫公司配合办理装修贷款,以贷款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经过两次申请,银行均未批准。金鑫公司在等待数月后未接到物流公司通知,遂提出终止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经双方结算,物流公司出具结算报告确认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73,177元,扣除已付款42,000元,还应付31,117元。但是物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31,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1月18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金鑫公司承接工程后,不按图纸要求施工,图纸要求净空高度为3,283,而金鑫公司只留3,233,致使原设计的机械式立体车库不能安装使用。根据实际情况,物流公司向金鑫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在对方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物流公司主动列出清单,但金鑫公司迟迟不予认可,致使物流公司至今未完成车库的施工任务。现场还有垃圾没有清理,结算时还要扣除垃圾清运费200元。
被告物流公司反诉诉称:金鑫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实际施工净空高度为3,233,致使原设计车库不能安装使用,物流公司只得根据现有情况更改设计方案,车位比原方案减少三个,业主方扣减物流公司车位款,物流公司因此损失57,000元,该损失应由金鑫公司承担。金鑫公司在施工中损坏现场消防设施,之后金鑫公司项目经理与消防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同意支付2,500元作为消防设施修复费用,并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反诉要求:金鑫公司赔偿损失57,000元及支付消防设施修理费2,500元。
原告金鑫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减少三个车位的原因是物流公司原设计不当,原设计测量的房型与现场情况不一致,与金鑫公司无关。现场情况经过地面找平后不可能达到图纸要求的3,283标高。有关消防设施修理费金鑫公司不知情,是物流公司私自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后果应当由物流公司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金鑫公司与物流公司就本市X路X号A楼地下车库的部分拆除、墙面粉刷、地面找平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进行了施工,物流公司亦按约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2,000元。嗣后,金鑫公司与物流公司因故终止合同。2010年1月22日,物流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其中载明:实际应付73,177元;工程部建议,1、由于金鑫公司未按图纸标高3.28m施工,导致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扣除我公司工程款5.4万元,因此工程部建议扣除该公司土建款3万元,2、我公司已支付金鑫公司预付款4.2万元,若工程结算我公司需支付土建款7.3177-4.2-3=1,177元。金鑫公司因催讨工程款无着,遂诉至本院,物流公司亦提起反诉。
另查明:物流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大厦)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向信息大厦销售二层升降横移设备并负责安装,数量22个,总价418,000元。2009年11月4日,物流公司与信息大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国家验收标准改变,因此设计更改,车位数由22车位变为19车位;信息大厦承诺,付款总价为641,500元,扣除已付256,600元、质保金36,100元、减少3个车位(单价19,000元/车位)共计57,000元,余款291,800元在12/10完工后3天内付清等。
再查明:2008年10月31日,案外人上海信息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海沪仙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仙公司)名义与金鑫公司项目经理杨德高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于金鑫公司违规作业,损坏已铺设好的消防设备等,经金鑫公司与消防保养单位沪仙公司协商,由金鑫公司支付2,500元给沪仙公司作为赔偿、恢复工作由后者施工。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金鑫公司要求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31,117元的请求。物流公司对于工程款总额及欠付金额均无异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物流公司辩称的垃圾清运费200元,因物流公司未提供相关金额的依据,且在结算报告中也未要求计算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扣除。关于金鑫公司要求物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金鑫公司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鉴于物流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进行结算,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0年1月23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物流公司反诉要求金鑫公司赔偿损失57,000元的请求。首先,双方对减少三个车位的原因存在争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鑫公司施工的实际净空高度必然导致车位减少,并且在物流公司与信息大厦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载明“由于国家验收标准改变,因此设计更改,车位数由22车位变为19车位”,故对于物流公司的相关反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系争57,000元只是信息大厦按实结算后相应减少的价款,并不存在物流公司因此损失57,000元的事实。综上,物流公司要求金鑫公司赔偿该5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流公司反诉要求金鑫公司支付消防设施修理费2,500元的请求。该修理费的权利主体不是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亦未代金鑫公司支付该修理费,物流公司现要求金鑫公司支付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机XXX成套集团物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1,117元;
二、被告上海机XXX成套集团物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11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原告上海机XXX成套集团物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赔偿5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上海机XXX成套集团物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消防设施修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75.02元,减半收取387.51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3.75元,由反诉原告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真丙
书记员蔡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