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某人:徐某甲,个人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某人(特别授权)冯某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某人:梁某戊,主任。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某人(特别授权)李某,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成人。
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徐某甲等原告诉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张某己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等原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张某己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某,原告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讼代某人徐某甲、委托代某人冯某新,被告张某己、梁某庚、委托代某人李某,村委会法定代某人梁某戊,被告梁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村委会支持下,徐某甲和张某己发动全村村民投资入伙,组建新乡市黄某建新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企业筹建完成后,在辉县市工商局注册私营合伙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1996年再次发动投资者自愿投资入伙,将注册资金扩大到x元。企业扩大后,张某己为谋取个人利益,未经研究就让自己的车向厂里运煤,至2001年底,给厂里造成了以前3年平均每吨水泥多用燃煤30公斤之多,全年合计多用煤损失6000余吨,直接经济损失x元以上。就水泥厂必用的编织袋,张某己指定使用个人工厂生产的编织袋,不准使用其他厂家生产的质好、价低的包装袋,每只价格高0.10或0.20元,单算2001年度,水泥包装袋一项,张某己以合法的手段从厂里多拿x元。2002年10月8日在未发现合伙人之一侯某乙有任何经济问题的情况下,对侯某打、推拉,不准其上下班,并撬开办公室门锁,将侯某管的帐册、欠条等财务手续拿走,其行为违反了水泥厂股份合作制章程某案(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第7-8条的规定。为此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要求退伙,并退还原告入伙本金x.57元,退还其出资本金在1998年至2001年产生的收益x.43元,及获得固定资产应享受部分x.95元。
村委会、张某己等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煤和编织袋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厂里每隔三年换届,通过股东大会进行选举,2002年换届后,原告等人因落选就挑毛病闹事。1997年厂里还过外债后,股东分红30%,1998年分红40%,1999年分红30%,2000年分红30%,2001年分红20%,上述分红大队都有记载,分配方式有转账也有现金。原告要求退伙及退还本金、收益和固定资产增值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企业组建时全体股东制定有章程某倡议书,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章程某行。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具备条件的,应在合伙企业解散后进行清算,不应提起退伙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村委会、张某己、徐某甲等十位合伙人成立了水泥厂,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注册资金x元。1996年5月19日,水泥厂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本企业属农民股份合作制,按照集体或个人自愿入股的原则投股,凡按规定期限投股的均可参加,数额不限,并视为股东。凡投资额x元以上者均视为股东代某,参加股东代某大会,行使代某的权利和义务;本企业股东,按规定期限投入的股份,不得退出;并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企业的机构设置、企业领导班子的组成、职能范围和生产经营的工作程某。协议签订后,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至2002年水泥厂的注册资金达x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共22名,其中徐某甲等四名原告共投入资金x.57元,占比例为10.2475%。合伙经营至2002年由于双方对原材料、煤、包装袋的供应及企业领导班子的选举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出合伙,退还股金及应得利益。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2年8月向郭某某提出过退伙。
又查明,原告在原一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水泥厂的全部资产、盈余分配,原告投资额所占比例、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和鉴定,包括1、原告投入的资产数额,所占比例;2、水泥厂的总资产;3、水泥厂的债权债务。经鉴定,司法鉴定书X号结论为:1、由于当事人未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无法对委托事项出具鉴定结论;2、根据水泥厂1998年至2001年管理机制运行情况月报表统计计算,得出1998年至2001年收付结余共计x元,由于当事人未提供原始的财务资料,我们对收付结余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水泥厂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第X号结论为:资产的总评估值为x.92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价值x.43元;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x.24元;机器设备x.25元。
再查明,水泥厂对外欠有部分税款未结清,2007年元月,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辉市工商字(2007)X号文件,决定吊销水泥厂的营业执照,至目前水泥厂合伙人尚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1996年5月19日的水泥厂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合伙经营期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6条的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水泥厂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至今仍未组织清算,水泥厂仍然存续,目前原告已不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的职务,因此无证据证明原告退伙给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原告诉前曾向水泥厂副董事长郭某某提出过退伙要求,且原告与被告张某己等人在经营管理中发生的矛盾也在股东会议上进行过讨论,因双方矛盾尖锐,原告也难以继续参加合伙。据此,原告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果,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更详尽的财务资料,造成该合伙企业的资产状况不明确,同时水泥厂对外尚欠有部分债务未结清,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的出资本金x.57元、在1998年至2001年产生的收益x.43元及获得固定资产应享受部分x.95元,应在合伙企业清算时一并进行结算。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原告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侯某乙、张某丙、程某丁退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多余部分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