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由湘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湘乡X村地段,在超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两车侧面相挂,造成原告刘某受伤,摩托车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先后进行多次手术治疗。2011年11月11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刘某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肺挫伤,肋间神经挫伤,双侧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T3椎体骨折并T3、4硬膜下出血,脊髓损伤并不全高位截瘫。鉴定意见: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需终生护某。2011年7月12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系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肖某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至今被告肖某仅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了维护某告刘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10325.31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08.4元、护某180862.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24元、伤残赔偿金1349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车辆损失608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515108.59元。
原告刘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潭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2、原告刘某的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1)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原告刘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4、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12月12日的证明;
5、摩托车收据。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刘某无证驾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肖某的驾驶证、湘x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2、湘x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3、被告肖某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8000元的票据;
4、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11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凭据;
5、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肖某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抄件;
2、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的凭证。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1年7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由湘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湘乡X村地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两车侧面相挂,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摔入稻田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某无责任。被告肖某不服,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潭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原告刘某2011年7月6日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27天,2011年11月10日出院。临床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肺挫伤、肋间神经挫伤;2、双侧肩胛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双侧胸壁皮下气肿;5、T3椎体骨折并T3、4硬膜下出血,脊髓损伤并截瘫;6、C3/4、C5/6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加强护某,防止褥疮形成;3、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刘某的伤情于2011年11月10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1)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属一处二级残、一处八级残;建议出院后转门诊休息治疗半年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6000元左右,另考虑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被告肖某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3月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医疗时限及陪护某况进行鉴定,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某脊髓损伤并截瘫(肌力Ⅰ级)构成二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评估其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包括取左锁骨内固定材料),其后期无特殊治疗,属部分护某依赖。
三、被告肖某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保险单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本保险单从第二次保险事故赔付起,每案另增加10%的责任免除;超速、追尾、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四、原告刘某受伤后,被告肖某先后支付了原告刘某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
五、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裁定对被告肖某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刘某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110325.31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刘某提交的2011年11月10日鉴定之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109630.31元;
2、原告刘某主张继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10000元;
3、原告刘某主张误工费19408.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刘某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1年7月6日至定残日2011年11月10日前一天共126天,原告刘某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26天×16518元/365天=5702.1元;
4、原告刘某主张护某180862.88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护某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有关规定,护某依赖的程度分3级:(1)完全护某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2)大部分护某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3)部分护某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生活护某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原告刘某的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认定2011年7月6日至8月6日3人护某,8月7日至11月10日2日护某,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出院后部分护某依赖。其护某期限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暂定16年(计算至人平均寿命73岁)。故其护某计算为(30天×3+97天×2)×16518元/365天+2439.6元/月×16年×12月×30%×90%=139321.22元;
5、原告刘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27天×12元/天=1524元;
6、原告刘某主张伤残赔偿金13492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原告刘某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5622元/年×93%=104569.2元;
7、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刘某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还认定被告肖某支付的用于鉴定的交通费1100元,合计认定交通费2100元;
8、原告刘某主张鉴定费500元。原告刘某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500元,予以认定。还认定被告肖某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500元,合计认定鉴定费2000元;
9、原告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多处伤残,致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10、原告刘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11、原告刘某主张车辆损失6080元。原告刘某只提交摩托车收据,不能证明其摩托车的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刘某合理经济损失390326.8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辩称原告刘某无证驾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肖某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不是湘x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刘某的医疗费109630.31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共121154.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10000元。原告刘某的误工费5702.1元、护某139321.22元、残疾赔偿金104569.2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共26717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68326.83元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270326.83元,由被告肖某负责赔偿。被告肖某应负责赔偿的270326.83元,根据湘x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肖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对100000元的80%(减去20%的免赔率:全部责任免赔率20%)即80000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1000元,即79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91326.83元由被告肖某负责赔偿给原告刘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39032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9000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肖某赔偿191326.83元(已支付10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9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肖某负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