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和某甲,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和某乙(又名和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请,进行和某、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和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经延期后,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原告将村集体承包地进行发包,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每亩地的承包费为400元,承包户并将所承包地的10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被告通过抓阄后获得4.8亩地的承包权,10年承包费共计x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承包费x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和某乙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一年4.8亩土地承包费1920元并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
被告和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承包4.8亩地承包期是十年,但交款方式是一年一交。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关于承包费的交款方式是如何约定的及被告是否按约定交付;
2、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和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第一组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承包期是十年,承包费是一年一交。
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应当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应出庭作证;因原告村两委内部有矛盾,证人证言有倾向性,只能代表证人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村委意见;故该组四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书证(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交2008年(承包期第一年)的承包费,承包期是十年。
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交2009年(承包期第二年)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其提供的书证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书证的内容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秋后,被告和某乙承包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4.8亩土地,双方约定承包期限十年(200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每亩土地承包费为400元,每年预交下一年承包费。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交纳了第一年的土地承包费1920元。现被告仍继续耕种该土地,但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第二年(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的土地承包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费x元。诉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和某乙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第二年共4.8亩土地的承包费1920元并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经延期审理,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第二年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和某乙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真实,该合同于2008年9月10日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9月10日被告交纳第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后,原告给被告量了4.8亩地由被告耕种。现被告仍耕种该土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第二次庭审中,关于第二年的土地承包费交纳情况,被告和某乙称“我没有给付原告,我也没有带”。被告本应于2009年9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第二年的土地承包费,但经原告催告至今未予交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主合同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诉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第二年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和某乙称给付原告承包费,原告不接收,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和某乙于2008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