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10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邓X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与被告人徐XX系母子关系。
辩护人唐某,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及其法定代理人邓云秀、辩护人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于2010年7月24日上午,伙同许顺顺(男,生于X年X月X日)窜至梁平县X组,趁该组村民李红兰家无人之机,即生盗窃邪念,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潜入室内,将李红兰藏于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500余元以及一根黄金(千足金,重量9.440克)项链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徐XX与许顺顺将项链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文肇武,尔后,文肇武又以175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黄金项链发还失主,被告人亦主动退赔给失主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案发时价值29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顺顺的交代,失主李红兰的报案笔录,购买赃物人文肇武、王某、邓云秀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与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黄金项链一根)与照片、黄金项链称重记录与照片、徐XX和许顺顺的户口证明、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梁价鉴〔2011〕X号黄金(千足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李红兰书写的领回项链的领条和收到徐XX主动退还600元赃款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方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意见一致,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具有当庭认罪、偶尔犯罪、主动退赔给失主赃款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同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陆元贵
二○一一年三某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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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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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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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