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1994年元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7年8月26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9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鲍永健,检察员仝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鲁岗乡X村西一桥头上采用暴力及威胁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聂某乙的自行车骑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人把该车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供述了推走被害人自行车的事实,拒不供述采用暴力及威胁手段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游逛到封丘县X村西一桥头上,看见聂某乙和聂某甲涛两个男孩在桥上玩耍,旁边放着两辆自行车,顿起歹心。赵某以给他们买冰糕为诱饵,推着聂某乙的黑色新时代牌自行车就要走,聂某乙拉着自行车后座不让走,赵某朝聂某乙脸上,头上扇了几巴掌并威胁说:“小屁孩,滚,再拉住车,我打死你。”之后强行把车骑走。案发后赵某的家人把该车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抢自行车价值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新时代”黑色自行车一辆。
书证:(1)被告人赵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有四次盗窃犯罪被判刑期情况。(4)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3、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自行车鉴定价值180元。4、辩认笔录证实聂某乙、聂某甲涛辩认出赵某即为抢走聂某乙自行车的人。5、证人聂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赵某朝聂某乙头上扇了一巴掌,还说“小屁孩滚,再拉住(车)还打你。”然后骑着聂某乙的自行车就跑了。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看到赵某把聂某乙的自行车骑走,后聂某乙又跑到其身边说赵某把他的自行车抢走了。证人聂某甲证言证实8月4日上午儿子聂某乙哭着回家说他骑的自行车被一个男的抢走了还用手打他的左脸和头的右半部。这几天吓得不敢出门。证人赵XX证实其家的一辆自行车经其父送还被害人的情况。6、被害人聂某乙陈述证实8月4日上午11时和聂某甲涛各骑一辆自行车在东马庄西边桥上玩,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强行骑他的自行车,他拉着车不放手,那个男的左头扶车,右手朝他脸上扇一下,头上扇两下,还说:“小屁孩,滚,再拉住车,我打死你。”然后骑着车往东走了。7、被告人赵某供述推走自行车的经过,拒不供述语言威胁及打聂某乙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采用暴力及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此前多次犯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抢劫罪,已构成累犯。被告人赵某拒不供述语言威胁及采用暴力手段,属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赵某社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