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宝恩,郑州市148法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五学,郑州市148法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五学,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马某某(即合同甲方马某华)与唐某某(合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X路天浴阁向东钢材市场被场地一块,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一年,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日,租金x元;租金分期支付,乙方先交两个月租金5000元,以后按3个月交一次;合同期内,如乙方不租仍按一年的租金交纳,如甲方涨房租金应赔偿乙方一年的房租。合同签订后,唐某某向马某某支付两个月租金5000元,马某某向唐某某出具了收条。马某某即将场地交付唐某某使用。2010年3曰8日,唐某某搬出所租赁场地,既未向马某某打招呼,亦未向马某某补交租金。另查明:马某某,曾用名马X,系河南省新蔡县X乡X村人,身份证号为:x。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某某要求唐某某支付场地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唐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唐某某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马某某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支付租金金额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某场地租金x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唐某某负担。
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马某某存放的东西没有按约定按时搬走,场地腾不出来,我未使用场地,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因此马某某收取的5000元定金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马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唐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唐某某搬出所租赁的场地,未向马某某打招呼,也未补交租金。现马某某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