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X镇福绵高中附近,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得赃款50元。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和杨某某,并从杨某某手上缴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5克)。从李某某身上缴获赃款50元和毒品海洛因可疑物8小包(净重0.4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及缴获毒品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谢某某、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