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1日被永城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在永城市X乡X街无故殴打刘某,并把拉架的温某用砖头砸伤,后又用菜刀把处警民警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温某陈述、证人季某、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温某、石冰川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温某、石冰川对其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贾成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曰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