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11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2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9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综合楼过道里,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亿森”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扭开盗走,行至封丘县东孟庄三叉路口处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电动车已追回返还给受害人张某乙。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察笔录;受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系有前科,可酌重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志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某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