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财富中心写字楼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商金安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路X区X号-H29。
法定代表人凌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商金安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北京华商金安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金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朱某某,被上诉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华商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我与华商金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约定华商金安公司向我借款150万元作为其项目流动资金,借款收益为年利率12%。合同还约定了复利的计算方法,若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则当年的收益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和当年的实际使用期限计算,上一年度及以前的收益仍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中海信达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6月9日,华商金安公司向我出具《承诺书》,称由于有关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其承诺于2010年8月9日前,无条件向包括我在内的48位流动资金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作为中海信达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宫巨涛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现《承诺书》规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华商金安公司及中海信达公司均未履行承诺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华商金安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二、华商金安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第一笔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按年利率12%计算;第二笔以150万元加第一笔利息为本金,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按年利率14%计算;第三笔以150万元加上述第一、二笔利息为本金,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按年利率14%计算);三、华商金安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借款及利息总额的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中海信达公司对上述华商金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商金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彭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如果还款,应当向48位股东同时偿还。
中海信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无效。首先,华商金安公司向彭某借款,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借款合同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其次,华商金安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担保,故担保合同无效。二、彭某要求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即使我公司应承担责任,担保合同还没有到履行期,彭某无权要求我公司提前承担责任。四、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中新开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彭某(甲方)与华商金安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与其他47位自然人和北京经纬时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时代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乙方,甲方是乙方的股东;乙方将收购北京中新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开公司)部分股权,并与中新开公司达成资金使用协议,由乙方向中新开公司提供为期三年的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至7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实施北京市X区东四七条X号院(即“辅国公王某”)腾退保护工作,中新开公司承诺向乙方支付每年18%的收益;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期间的收益为年利12%,借款期限届满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本金;甲方选择的收益计算和支付方式为:复利,即乙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3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三年的收益,其中第一年的收益计入第二年的本金,第二年的收益计入第三年的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收益总额为(略)元;甲方出借资金给乙方满六个月后,乙方有权提前偿还甲方借款,乙方提前偿还的,当年的收益按照年利14%的标准和当年的实际使用期限计算,上一年度及以前的收益仍按年利12%的标准计算,根据甲方选择的收益方式向甲方支付利益;乙方委托中新开公司代收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对于乙方向甲方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和收益的义务,由中海信达公司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公司担保责任见《担保书》。
同日,中海信达公司向彭某出具《担保书》,写明:鉴于出资人已于2008年11月1日与华商金安公司签署了相关编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向华商金安公司提供为期三年的借款,借款由中新开公司代为保管;同时,华商金安公司收购中新开公司部分股权,并与中新开公司达成资金使用协议,由华商金安公司向中新开公司提供为期三年的额度为4000万元至7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中新开公司向华商金安公司支付收益,用于支持中新开公司实施辅国公王某腾退保护工作;对于上述资金使用,保证人承诺如华商金安所有出资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达到4000万元以上,则对于华商金安所应承担的向出资人支付借款收益的义务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出资人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中新开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向华商金安支付流动资金借款收益的义务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华商金安公司偿还全部流动资金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向出资人和华商金安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即在华商金安公司或中新开公司不履行上述支付流动资金借款收益及流动资金本金的义务时,将由保证人向出资人和华商金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保证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及收益;担保书的生效日期为华商金安公司注册成立之日;担保书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年。
2010年6月9日,华商金安公司出具《提前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承诺书》,写明:鉴于辅国公王某腾退保护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及实施的事实,且该项目的执行运作及资金使用方中新开公司在2010年5月31日股东会议上一致同意在2010年8月6日前提前向华商金安公司偿还492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依据华商金安公司与49位借款人于2008年11月5日《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华商金安公司承诺2010年8月9日前无条件定向第一位优先向49位流动资金借款人偿还所有流动资金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书面通知中新开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本《承诺书》一式五十一份,华商金安公司执一份,中海信达公司执一份,每位借款人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海信达公司的人员宫巨涛在上述承诺书落款下方“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见证人签字”处签名。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对于宫巨涛在上述《提前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承诺书》上签字的法律效力产生争议。彭某及华商金安公司均称宫巨涛系中海信达公司此次借款及担保项目的主要参加人和负责人,故其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表明中海信达公司同意华商金安公司提前还款,并对提前还款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中海信达公司则称宫巨涛系一般员工,其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仅表明见证该事实的发生,其虽然参与过要求华商金安公司尽快将借款还给49个责任人的事务,但无论其为联系人还是见证人均不能代表公司。
另外,为证明中海信达公司知晓并同意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向彭某偿还借款,宫巨涛可以代表中海信达公司,彭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0年5月19日会议纪要一份,内容大致为:中新开公司必须于2010年6月25日前将其所借并已使用的4920万元及利息向华商金安公司一次性还清,但必须将所有款项打入中海信达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新开公司将上述492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如数打入中海信达公司指定的监管账户后,中新开公司、华商金安公司、中海信达公司同意提前终止X号院项目;中新开公司、华商金安公司、中海信达公司必须在2010年5月26日上午召开会议,就X号院项目的终止及相关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后签署协议;中海信达公司在收到中新开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后,应优先提前偿还每位自然人的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扣除担保费后将剩余的款项如数一次性支付给华商金安公司。华商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中海信达公司的人员宫巨涛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
二、2010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大致内容为:中新开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在2010年8月6日前向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本金及借款。
三、2010年8月5日,中海信达公司致中新开公司的函,写明根据中新开公司2010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确定中新开公司提前向华商金安公司偿还所有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中新开公司没有履行提前还款承诺,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中海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中新开公司不得转移其名下所有资产、不得转让或质押相应股权。上述函某写明宫巨涛为联系人之一。
四、2010年11月9日,华商金安公司出具的X号院腾退保护项目专用银行账户明细,其中载明宫巨涛为中海信达公司“四合院项目”的负责人,是该公司管理“四合院项目”的代表。
五、厦门国际银行客户账户预留印鉴卡,其中客户名称为华商金安公司,客户预留印鉴中有华商金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的名章、韩晓庆的名章和宫巨涛的名章。
华商金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持异议。中海信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宫巨涛为一般员工,中海信达公司虽同意中新开公司向华商金安公司提前还款,但并未书面同意华商金安公司向彭某等自然人提前还款。
另外,彭某于本案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华商金安公司名下价值(略)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华商金安公司名下价值(略)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涉及的借款当事方为借款人、贷款人和担保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彭某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中海信达公司要求追加借款实际使用人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华商金安公司与借款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个借款合同各自独立,彭某有权依借款合同自行主张权利,华商金安公司也应对应履行对彭某的义务。故华商金安公司提出需向四十余位股东同时偿还借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彭某与华商金安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及中海信达公司为该协议书出具的担保函某力问题。彭某与华商金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海信达公司称该协议系非法集资,由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并非向不特定对象募集,故对中海信达公司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中海信达公司为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出具担保函某合法有效,其应当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商金安公司系以欺诈手段骗取担保,故该院对中海信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观点亦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中海信达公司是否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华商金安公司出具了《提前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承诺书》,中海信达公司工作人员宫巨涛在该承诺书上见证人处签字。对宫巨涛上述签字的效力问题,各方认识不一致。根据彭某提交的证据,反映出宫巨涛作为中海信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参与本案涉及的借款项目,当项目出现问题,各方协商提前还款时,宫巨涛亦参与了协调,并在华商金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说明中海信达公司在本案涉及的借款及担保事项之中,曾委派宫巨涛履行重要职务。宫巨涛作为一直委以处理涉案借款事宜的工作人员,明知华商金安公司承诺提前清偿涉及中海信达公司利益的借款,并在承诺书上签字,中海信达公司称其对华商金安公司承诺提前还款之事不知情,难以令人信服。综合上述情况,再结合中海信达公司在上述承诺书签署后的合理时间内未对该承诺书提出异议的事实,该院确认中海信达公司对华商金安公司承诺提前清偿本案借款之事知晓并且同意,中海信达公司应当对华商金安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即与华商金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彭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华商金安公司与彭某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逐年的借款利息,第一年借款利率(本金的12%)不违某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开始之日(2008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对于第二年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为以本金加第一年借款利息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计算,此为收取复利的约定,但此约定仍不必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复利的,只有在复利超过法律规定的借贷利息上限时,超出部分才不予保护,未超出部分仍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第二年利息即使计算复利仍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9日前提前偿还借款,彭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2010年8月9日之前,华商金安公司享受使用借款的权利,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自2010年8月10日起,华商金安公司不再享受使用借款的权利,并应承担其未履行承诺书的违某责任,此时,彭某与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彭某主张的第二年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0年8月9日,此后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彭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存在无法律依据的部分,该院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于《担保书》约定了担保责任的范围仅包括借款及收益(即借款期内的利息),故中海信达公司仅应对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8月9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上述期限的利息,应当由华商金安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华商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某借款150万元;2、华商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彭某借款利息(第一笔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按年利率12%计算,计18万元;第二笔以168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8月9日,按年利率14%计算);3、华商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彭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及判决第2项判定的利息之和为本金,从2010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4、中海信达公司对于上述第1项、第2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海信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主要有:第一,经过我方查询工商档案,发现华商金安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设立,并通知华商金安公司在2008年12月3日领取营业执照,其刻制公章的时间应在2008年12月3日以后。而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借款及保证协议》均订立于华商金安公司成立之前,因此上述协议上加盖的华商金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我方申请对该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华商金安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其主体不合格,《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出资协议,从出资协议中可以看出其目的是集资放贷,借款的目的不合法。本案担保合同也是虚假的,对方当事人合伙骗保。第二,本案的担保条件不具备。担保生效必须要以股权质押为条件,对方没有履行股权质押义务,且不能确定个人是否按照合同要求出资4000万元以上。因此,本案担保无效,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彭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中海信达公司认为借款协议虚假是错误的。在2008年10月17日中海信达公司签署了《借款及保证协议》,是在本案借款协议之前签订的。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由于华商金安公司尚未完成工商注册,由经纬时代公司代替华商金安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等华商金安公司工商注册成立后才在协议书中盖章。中海信达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其是明确知道这个情况的。中海信达公司关于合伙起来骗保的说法是不存在的。协议中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先后时间是有顺序的,中海信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2008年11月5日借款协议签订前,我作为善意第三人签订了所有协议。我向指定的银行汇入了款项,资金和账户的监管都是中海信达公司执行的,资金的运用中海信达公司都是知晓的。由于项目不能进行,我要求提前还款,中海信达公司承诺了对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来没有提出过虚假公章等问题。在2010年10月17日中海信达公司向我出具了答复函,明确表明会如实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对于中海信达公司提出的担保条件的问题。股东的资金是否达到4000万元并不是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担保书》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无论是否达到4000万元,中海信达公司均应承担责任。第三,宫巨涛的行为代表中海信达公司,我作为资金出借人无任何过错,中海信达公司违某诚实信用原则,其必须承担担保责任。
华商金安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中海信达公司上诉提出的公章问题,其作为项目的全程参与人,对于整个过程包括华商金安公司成立的过程全部知晓,不存在欺诈。公章是真实的。不同意对公章进行鉴定。《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也是按照协议履行的。由于我公司在2008年10月6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经具备使用“北京华商金安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资格,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批准刻制公章,《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后补盖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中海信达公司提出的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表述“本担保书的生效日期为:华商金安注册成立之日”。中海信达公司明知在协议书及担保书签订出具时华商金安公司并未成立,约定成立后生效,因此华商金安公司在依法设立后,协议书及《担保书》全部有效,中海信达公司应当按照《担保书》所列担保范围、期限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商金安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6日。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于华商金安公司成立之前订立。此外,就东城区东四七条X号院腾退保护项目的资金支持问题,案外人中新开公司(甲方)、华商金安公司(乙方)与中海信达公司(丙方)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是北京市X区东四七条X号院腾退保护工作的实施单位,负责对东四七条X号院进行修缮改造(上述工作以下简称“X号院腾退项目”);2、甲方拟以受让X号院产权的方式实施“X号院腾退项目”,乙方负责为甲方实施“X号院腾退项目”提供资金支持,由于乙方尚未完成工商注册,乙方委托其控股股东经纬时代公司签署本协议书,由经纬时代公司承担合同规定的乙方全部权利义务,在乙方正式注册成立后再由乙方履行本协议书并承担本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义务,丙方是一家专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具备本项目需要的担保能力。丙方同意为乙方向乙方股东所借资金的还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甲乙丙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乙方向乙方股东借款,并确保在2008年11月6日前借款人民币肆仟万元至柒仟万元……在甲方按照约定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丙方之前,甲方应就借款在丙方指定银行开立专用账户,由甲乙丙三方共管,没有丙方所持的预留银行印鉴签发的支付命令,甲方不得单方支取专用账户内的借款……对于乙方向乙方股东借款事项,丙方提供如下保证担保:……本协议书是各方有关“X号院腾退项目”资金安排和担保的框架性文件等。中新开公司、经纬时代公司、华商金安公司和中海信达公司均在该《借款及保证协议》上加盖公章。
2008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就共同出资组建华商金安公司事宜,经纬时代公司与包括本案彭某在内的48位自然人签订《出资协议书》,对华商金安公司的性质、组建方式等进行约定,并约定乙方(包括48位自然人股东)负责向华商金安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担保书》、《提前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承诺书》、会议纪要、函某、账户明细、预留印鉴卡、(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及保证协议》、《出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及中海信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海信达公司上诉提出《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借款及保证协议》签订时华商金安公司尚未成立,该协议上加盖的华商金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并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此认为,从案外人中新开公司、华商金安公司与中海信达公司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协议》、经纬时代公司和包括本案彭某在内的48位自然人订立的《出资协议书》、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本案当事人各方及案外人对“X号院腾退项目”实施的资金支持及合作方式问题达成一致,中海信达公司于上述协议订立时,不仅知晓华商金安公司尚未成立,亦知晓“X号院腾退项目”的资金实际来源于作为华商金安公司股东包括本案彭某在内的48位自然人的借款,不存在骗取担保的事实。协议订立时,华商金安公司虽未正式成立,但其公司发起人股东已经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履行的法律责任也由公司在成立后实际承担。并且对于协议上加盖的公章问题,华商金安公司也向本院解释为协议订立后补盖。因此,中海信达公司以《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借款及保证协议》上华商金安公司的公章问题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中海信达公司申请对华商金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但在华商金安公司承认真实性且解释为后补盖的情况下,本院对中海信达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中海信达公司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无效的另一个理由是华商金安公司是以私募集资的形式吸收资金,违某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认为,彭某等48位自然人作为华商金安公司股东,根据《出资协议书》的约定有向华商金安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的义务,其在了解资金用于“X号院腾退项目”后向华商金安公司提供本案借款,并未违某法律规定。故中海信达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海信达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具备担保条件。本院对此认为,本案系彭某起诉华商金安公司偿还借款、中海信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合同纠纷。《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和《担保书》是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中海信达公司认为其与中新开公司、华商金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也是本案合同依据,中新开公司没有提供股权质押的反担保,担保条件不具备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中海信达公司还提出不能确定个人是否按照合同要求出资4000万元以上的问题。但根据中海信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的约定,中海信达公司无论资金数额多少,均对出资人负有连带还款保证担保的责任。
实际履行中,华商金安公司出具了《提前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承诺书》,中海信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华商金安公司应当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中海信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中海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华商金安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彭某已预交,北京华商金安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彭某)。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华商金安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彭某已预交,北京华商金安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彭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三十六元,由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周岩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艺爽
刘菲